杨某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31阅读量:(1560)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某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172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执行,领取标的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城区文化路中段。

负责人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月5日,原告杨某某驾驶鄂K×××××号机动车行驶至孝昌县丰山镇阳岗新街路段时,将第三者祝晨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已经向第三者祝晨磊赔偿了相关损失。由于鄂K×××××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应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保险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某某法院依法责令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8432.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承担。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鄂K×××××号机动车的登记情况。

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杨某某杨某某的驾驶资格。

证据四、保险单。证明鄂K×××××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杨某某杨某某驾驶鄂K×××××号机动车在孝昌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祝晨磊受伤,原告杨某某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原告杨某某杨某某赔偿了第三者祝晨磊的损失共计78432.84元。

证据七、第三者祝晨磊的户口本、公安机关证明、学费收据、电费发票。证明第三者祝晨磊自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其父母居住在孝昌县丰山镇阳岗新街,属于城镇居民。

证据八、第三者祝晨磊的住院病历。证明第三者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及病情。

证据九、医疗费发票。证明第三者祝晨磊的医疗费为14220.84元。

证据十、法医鉴定书。证明第三者祝晨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时间150日。

证据十一、交通费发票。证明第三者祝晨磊支付交通费1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辨称,保险情况属实,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杨某某超出法律规定和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原告杨某某向第三者赔付的费用过高,未经保险公司允许,保险公司有权对与原告杨某某赔偿的相关损失重新核定,原告杨某某与第三者签订的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只应对第三者的实际损失并结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保险理赔,事故中的第三者并未成年,其户口属性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事故第三者的伤残等级过高,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杨某某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对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九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六、七、十、十一有异议,认为证据六未经保险公司认可,为原告杨某某与第三者签订,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证据七不足以证明第三者在城镇居住、生活,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第三者损失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伤残程度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十一交通费数额过高。

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六系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文书,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能够相互印证第三者祝晨磊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十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一交通费本院根据第三者祝晨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予以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杨某某为其所属的鄂K×××××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2014年1月5日18时15分,原告杨某某驾驶鄂K×××××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孝昌县丰山镇阳岗新街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简爱婚纱”门前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第三者祝晨磊撞到,造成第三者祝晨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5日,在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调解下,原告杨某某与第三者祝晨磊的父亲祝福星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原告杨某某赔偿第三者祝晨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费损失共计78432.84元。后原告杨某某持相关理赔资料向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杨某某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支付保险金78432.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承担。

另查明,第三者祝晨磊,2008年2月18日出生,一直随父母居住在孝昌县丰山镇阳岗新街。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杨某某为其所有的鄂K×××××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提出第三者祝晨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者祝晨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上亦遭受了痛苦,本院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的物质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经本院核算,第三者祝晨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22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906元/年×20年×10%)、护理费10688.22元(2014年度湖北省在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6008元/年÷365天/年×15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数额合计为87471.06元。由于原告杨某某与第三者祝晨磊父亲祝福星在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杨某某只向第三者祝晨磊赔偿损失78432.84元,低于第三者祝晨磊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且原告杨某某仅向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主张的保险赔偿金为78432.84元,对此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保险金78432.84元。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保险金78432.8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1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某某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761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 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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