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30阅读量:(1273)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362号

原告李某甲,务工。

委托代理人陈云平,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乙,务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俊、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举行婚礼,2007年2月26日经仙桃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丙。婚后,因双方感情紧张分居两地,感情日渐淡薄,隔阂日益加深,现夫妻感情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原、被告现金归各自所有,其它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

证据二、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丙;

证据三、本院民事裁定书2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案按撤诉处理;

证据四、仙桃市公安局报案笔录1份,以证明原、被告2014年4月2日因协议离婚一事发生争执,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

证据五、协议离婚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及双方认为感情已经破裂;

证据六、短信图片1组,以证明被告威胁过原告。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只是发生过几次争吵。

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被告在离婚协议上签名属实,但签协议只是借口,并不是同意与原告离婚,只是让原告回家共同生活;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图片内容属实,但发短信的原因是原告不与被告联系,且被告也没有实施短信所述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五、六,能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依法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举行婚礼,2005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丙,2007年2月2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产生隔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婚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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