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与荆州市沙市某某研究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9阅读量:(2414)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明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敦富,荆州市荆州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沙市某某研究所,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某某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天鹏,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汉云,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某某因与上诉人荆州市沙市某某研究所(下称纺化研究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2)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3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明炎、涂敦富,上诉人荆州市沙市某某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陈道宏及委托代理人朱天鹏、卢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某上诉请求撤销荆州区人民法院(2012)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32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纺化研究所赔偿其损失81632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纺化研究所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双方当事人协议书记载的是以门面抵偿债务。2、以门面抵偿债务当然是按门面价值抵偿,至于价值究竟多少,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无需提供门面价值的依据。且门面价值因地段、环境、时间不同差异很大,我市没有门面统一指导价。3、纺化研究所原法定代表人尤兵在其工作日记记载确定门面价值为300万元的过程,一审对此不予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因此,纺化研究所应按评估报告的假设一楼为门面房屋、二楼为办公用房的评估价值8163200元赔偿汪某某。

汪某某与纺化研究所签订的《协议书》为代物清偿合同,双方在《协议书》中以案涉房地产抵偿债务300万中的利息已超出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利息的上限,另抵债房地产的所有权也未移转,故《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纺化研究所仍应清偿其与汪某某之间因合作危房改造项目产生的债务。一审判令汪某某返还纺化研究所抵债房地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从双方先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投资建房补充协议书》、《抵押借款合同书》及《协议书》内容看,对借款及利息已有约定,本院对超出民间借贷计息上限的部分,不予支持,纺化研究所应偿还汪某某借款本金1881600元,利息为488242.8元。纺化研究所上诉主张其不应按加建构筑物的评估值支付2087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2)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327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原告汪某某将位于荆州市沙市区豉湖路20号的一楼15间门面和二楼除案外人张红两间房屋外的房产(含原告汪某某添附的钢构棚)返还给被告荆州市沙市某某研究所”;

二、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2)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327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解除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荆州市沙市某某研究所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

三、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2)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327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荆州市沙市化工纺织研究所赔偿原告汪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822900元”;

四、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2)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3276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诉人荆州市沙市某某研究所返还上诉人汪某某借款本金1881600元,并支付利息488242.8元;

六、上诉人荆州市沙市某某研究所按加建构筑物评估价值支付上诉人汪某某208700元;

七、驳回上诉人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五、六判项确定的给付及返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同时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100元,共计110900元,由汪某某负担72341元,由荆州市沙市某某研究所负担385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陈时中

审判员 谢成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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