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7-29阅读量:(1519)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鄂荆中刑终字第00009号

原公诉机关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7月18日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8月2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忠斌,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鄂沙市刑初字第003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1、我积极配合伤者的治疗。2、在事发后,本人投案自首,承担赔偿责任。3、伤者无证驾驶,在十字路口左拐我直行的情况下才造成了此次事故,所以伤者也有过错。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薛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1、薛某某不应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2、薛某某不能认定为逃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刑初字第0032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维琼

代理审判员  张心愿

代理审判员  曹 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 璐

交通肇事罪  刑事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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