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饶某某、自某某、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28阅读量:(1347)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初字第428号

原告: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姚发明,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饶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本研,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自某某,男。

被告: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宾川县司法局力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饶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分别于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22日依法追加自新于、沈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施银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发明、蔡某某,被告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本研、被告自某某、被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被告饶某某是“某某建材经营部”的员工,其打电话给自某某组织人卸石膏板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某某建材经营部”承担。而“某某建材经营部”组织形式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被告沈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某某建材经营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由沈某某承担。2014年3月21日上午原告蔡某某接受被告自某某邀约,与自某某、李某某共同为“某某建材经营部”从货车上卸石膏板,所卸石膏板是“某某建材经营部”所有,三人系为“某某建材经营部”提供劳务,劳动报酬亦由“某某建材经营部”支付,原告蔡某某与“某某建材经营部”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关系。在卸石膏板过程中原告蔡某某站在车上拖拉废弃纸板时,从车上跌落受伤。“某某建材经营部”户主沈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蔡某某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蔡某某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疏于防范,不注意自身安全,存在一定过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自某某作为组织者,对被组织人员的劳动安全注意事项及劳动环境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不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由被告沈某某承担70%责任,原告蔡某某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自某某承担10%责任。综上,根据在案证据,结合本案事实,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因此次受伤的损失综合认定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为39113.24元;2、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70元(90天×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误工费11340元(180天×63元),上述费用被告沈某某无异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需要加强营养费的证明,但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800元(20元/天×90天);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鉴定费为2600元(1900元+700元);7、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予以支持2000元。此次事故受伤确实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上受到伤害,但对原告受伤被告并无故意,且对损害结果的造成原告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此次受伤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9113.24元、误工费为11340元、护理费5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63623.2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沈某某承担44536.26元(63623.24元×70%),被告自某某承担6362.32元,原告蔡某某自行承担12724.6元(63623元×20%)。被告沈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和鉴定费700元,合计3700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被告自某某、案外人李某某及原告蔡某某共同为“某某建材经营部”提供劳务,所卸石膏板为“某某建材经营部”所有,劳动报酬亦由“某某建材经营部”支付,且劳动报酬平均分配,“某某建材经营部”与上述三人之间形成实际上的雇佣关系,故对被告沈某某及饶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4536.26元。扣除已经已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3700元后,实际再支付给原告蔡某某40836.26元。

由被告自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362.32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4元,减半收取1732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1032元,被告沈某某承担500元,被告自某某承担1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施银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一十八日

书记员  李红飞

劳动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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