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

发表于:2015-07-28阅读量:(1620)

民事裁定书

(2014)城民一初字第323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秉明,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相关规定,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审判。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法院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属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现居住兰州市安宁区某某街道桥头社区居委会北某某路364号1402室。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本院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李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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