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故意伤害案

发表于:2015-07-28阅读量:(1861)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大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姚安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0月16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州看守所。

辩护人邱何钧,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文静、陈大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邱何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紫云商贸街北边巷道内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胡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为重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系互殴,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应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紫云商贸街北边巷道内与被害人胡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展成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被害人胡某某腹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腹部刀捅刺伤,造成降结肠系膜贯通伤并巨大血肿形成;空肠多发性破裂并弥漫性腹膜炎,腹部损伤程度均为重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属互殴,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止。)

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琳平

代理审判员  杨志敏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兰

刑事辩护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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