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和榆中县某某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

发表于:2015-07-28阅读量:(1592)

行政判决书

(2014)兰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省,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中县某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县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向军,甘肃省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莹,甘肃省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诉被上诉人榆中县某某管理局注销房屋权属登记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省;被告榆中县某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向军、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李某某依法取得位于榆中县某某镇东村上河组一块宅基地。李某某系原告父亲,****年死亡。2003年原告在该宅基地修建一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45.03平方米;二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255.07平方米房屋。2004年4月,原告就上述房屋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经过现场勘丈、测绘、审核等,原告交纳相关费用后取得了榆中县人民政府榆中县房权证榆房字第534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榆中县政府书面作出榆某某发(2013)6号文件《关于注销某某镇东村河东社李某某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报告载明,“2011年在修建兰渝铁路拆迁过程中,某某镇发现给拆迁人(原申请人)某某镇东村河东社李某某核发的榆房字第5346号《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权人是李某某(系李某某父亲),因当时李某某户口已注销,将《房屋所有权证》发给了李某某,主体不当。恳请县政府予以注销李某某持有的榆房字第534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3月13日,榆中县人民政府榆政发(2013)52号文件《关于注销某某镇东村河东社李某某房屋所有权证报告的批复》内容为:“你局报来的《关于注销某某镇东村河东社李某某房屋所有权证报告》榆某某发(2013.6号收悉。经县政府研究,原则同意注销李某某持有的榆房字第534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3月14日,兰州晚报A11版右下方刊登榆中县某某管理局公告,内容为:“根据榆中县人民政府榆政发(2013)52号《关于注销某某镇东村河东社李某某房屋所有权证报告的批复》,现将权利人李某某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即日起生效。”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看到报纸上刊登的注销其持有的榆房字第5346号房屋所有权证后,2013年3月18日手持报纸到被告处询问此事。另查明,诉争房屋在兰渝铁路榆中中段征收范围内,榆中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作出榆政公发(2009)1号、2号《关于兰州至重庆铁路工程项目计算征地的公告》,2012年9月3日作出榆政发(2012)139号《关于兰渝铁路建设征收李某某宅基地及附着物的决定》,并对李某某的异议进行了答复。2013年6月20日,榆中县人民政府向榆中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申请,2013年7月4日,榆中县人民法院(2013)榆行非执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如下:申请人榆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榆政发(2012)139号《关于兰渝铁路建设征收李某某宅基地及附着物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榆中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2013年8月22日,榆中县人民政府发出并张贴榆政公(2013)30号关于强制拆除李某某宅基地内附着物的公告,限李某某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宅基地内的附着物,若不按期自行拆除,县政府将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李某某本人承担。8月23日,就李某某房屋、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地坪、电表、动力电户、井、水管、炕、窖、过渡费等,作出了房屋拆迁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表上一一列出了对应的单价及金额,金额共计为533501.2元,由国土局、镇政府、用地单位、户主李某某四方签字确认。同时对李某某的宅基地、水地、园地进行了勘丈,对征地树木进行了登记。登记表上针对征收的土地、树木载明了补偿土地款为79261元、树木款为163600元。国土局、镇政府、用地单位、村代表、勘丈人、登记人、社代表及户主李某某均在土地登记表及征地树木登记表签字确认,以上三笔款合计776362.2元。8月28日原告领取了上述全部补偿款。原告领取征收补偿款后,未自行拆除,9月18日,房屋被强行拆除。一审法院认为,兰渝铁路是国家铁路及甘肃省重点项目之一,原告李某某家的宅基地在此次拆迁范围之内。拆迁中因原告未能积极配合政府拆迁,经榆中县政府申请,榆中县法院作出裁定,对李某某宅基地及附着物准予强制执行,榆中县政府据此发出公告,公告发出的次日,原告李某某与国土局、镇政府、用地单位就其房屋、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等,作出了房屋拆迁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表上一一详细列出了对应物的单价、搬迁过渡费及金额,同时对李某某的宅基地、水地、园地进行了勘丈,对征地树木进行了登记,并逐一记载了单价及金额,原告李某某在上述登记表中签字予以确认。其中房屋拆迁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中载明涉案房屋的结构、面积、单价、金额。虽然原告没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这些登记表反映出拆迁安置需要货币补偿的全部内容,属于征收补偿协议的主要内容,并且原告也认可了登记表中的内容,并按照登记表记载的数额领取了相应的全部补偿款。既然原告李某某已同意且履行了登记表中按货币方式补偿内容,房屋现已拆除,对于原告李某某而言,房屋产权证无继续存在的必要性,故本案不存在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某提供父亲李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证和自己家的户口本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李某某使用榆集建(1990)字第5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注销李某某《房屋所有权证》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县某某局辩称,李某某申请房屋登记违反了“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相一致”的原则。答辩人为了纠正工作上的失误,依据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注销了李某某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相一致的原则。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向被上诉人县某某局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供了2004年榆中县人民政府以其父李某某名义颁发的榆集建(1990)字第568号涉案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县某某局认可工作人员因疏于审查,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与集体土地使用权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申请人李某某名下,并由县政府向李某某颁发了榆中县房权证榆房字第534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3月12日被上诉人县某某局为了纠正其错误登记行为,向颁证机关榆中县人民政府递交了榆某某发(2013)6号《关于注销某某镇东村河东社李某某房屋所有权证的报告》。2013年3月13日,榆中县人民政府作出榆政发(2013)52号《关于注销某某镇东村河东社李某某房屋所有权证报告的批复》,原则同意注销李某某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县某某局于2013年3月14日登报公告注销了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李某某认为颁证行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经审查,李某某申请房屋登记时,其父李某某已经去世,但其并未申请办理变更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故县某某局该纠错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要求撤销或确认被上诉人县某某局注销其《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宗奉

审 判 员  刘国权

代理审判员  芦 卫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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