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樊某某诉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28阅读量:(1771)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初字第498号

原告楚雄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楚雄市。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职务: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霍毅平,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樊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

委托代理人张炳祥,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理市。

负责人:郭某某,职务: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嘉曦,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楚雄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樊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毅平、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祥、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樊某某将其所有的云E24218中型油罐车挂靠于原告楚雄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油品运输。2013年6月19日,楚雄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云E24218

车向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2013年11月9日,樊某某聘请的驾驶员骆某某驾驶云E24218中型油罐车行驶至217省道(南永线大姚段)K66+244米处时,该车驶离路面,翻入道路东侧的苗圃地中,造成驾驶员骆某某死亡,车辆受损,所载柴油泄漏、道路设施及薛某某户苗圃苗木受损,耕地受污染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该车所载的12.5吨柴油全部泄漏,导致薛某某户苗圃基地被严重污染并造成严重损失。为赔偿薛某某户苗圃基地因柴油泄漏所造成损失,原告樊某某与薛某某进行了多次协商,2014年4月2日,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原告樊某某赔偿薛某某246000元。原告赔偿后向被告提出赔偿,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综上所述,云E24218中型油罐车以楚雄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楚雄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投保人,樊某某系保险实际受益人,两原告与被告间已经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依法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依法对两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理赔。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46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楚雄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楚雄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是投保人,但原告樊某某是云E24218号中型油罐车的实际车主,故保险公司应对承保车辆云E24218号中型油罐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损失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薛某某户的苗圃损失,仅仅提供了原告樊某某与苗圃主人薛某某在没有保险公司参与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损失的具体数额,并没有经过相关权威机构进行鉴定,现因现场及死亡树木已灭失,针对薛某某户具体的损失数额已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薛某某户具体的损失数额,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但庭审中,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楚雄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樊某某经济损失49000元。

二、驳回原告楚雄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樊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交纳。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子荣

审 判 员  罗如丽

人民陪审员  马文晶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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