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孙某污染环境罪一案

发表于:2015-07-27阅读量:(1564)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浙舟刑终字第111号

原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个体废品收购者。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辩护人钱鼎峰,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原籍。

辩护人汪旭光,浙江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孙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舟定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钱鼎峰、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汪旭光、证人徐某、赵某、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初,被告人孙某在明知被告人朱某某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仍将舟山某某重工有限公司内的废油包及含油废物6.81吨、废油漆桶3.04吨(共计9.85吨),委托给朱某某处置。同月3日、4日,朱某某将该批废物从舟山某某重工有限公司运出后倾倒在定海区某某街道某某水库上游东山凹垃圾场。同月4日被舟山市定海区环境保护局查获。经舟山市定海区环境保护局认定,涉案的废油包、含油废物、废油漆桶应定性为危险废物。

据此,原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孙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有毒有害的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属共同犯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朱某某和孙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二审出庭的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贝红雁

审判员 徐 琼

审判员 王奇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徐晨馨

刑事辩护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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