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7阅读量:(1593)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钱立本,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颖莉、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丽燕、被告人刘某及鉴定人喻军华、张志明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刘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中止对被告人刘某的审理,继续对被告人王某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打电话向被害人杨某催收欠款人民币3万元,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遂邀约刘某等人到鄂州市古城北路房产大厦附近的东城副食店二楼,持砍刀将杨某头部、背部等多处砍伤。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获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赔款收条、谅解书;证人黄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的说明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催讨债款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从宽处罚。其辩护人关于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出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王某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斌

审 判 员  赵协中

人民陪审员  黄利平

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璟莹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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