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

发表于:2015-07-27阅读量:(1661)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温鹿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余守坤,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昊、陈璜璜、梅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援助辩护人余守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将位于本区某某街道某某居民区d2幢1××号宅基地以人民币9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叶某、黄某夫妇。后叶某、黄某将上述宅基地转让给潘某某,再由潘某某在该地块上建房并转让给赖某,赖某在该地块上继续建房并居住至今。2010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领取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隐瞒已将上述房屋宅基地转让给他人且由他人建房的事实,以上述房产为抵押向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南郊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45万元,至今仍无法偿还。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隐瞒真相,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差,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偏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2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42364.6元,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文思

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

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炜杰

刑事辩护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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