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与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24阅读量:(1749)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温瓯民初字第38号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邵某某。

本院受理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即提交温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温州地区仅有温州仲裁委员会,故可以明确双方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温州仲裁委员会,本案应当由温州仲裁委员会审理,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其中第十一条(补充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了关于争议解决的途径,即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应通过平等协商、提请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委员会调解、向人民法院起诉等途径解决;第十二条(补充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了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即补充协议与合同的内容如有冲突,以补充协议为准。由此,《补充协议内容》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且《补充协议内容》系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修改与补充,有冲突的应当以《补充协议内容》为准,《补充协议内容》中的管辖约定否定了仲裁作为争议解决途径的唯一性。综上,双方约定争议既可以仲裁,又约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的,该约定条款整体无效。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双方间的纠纷,本案应当依据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被告住所地在瓯海区,故本案由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即在该条款列明的仲裁与法院诉讼两种方式中明确选择了提交温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温州地区仅有温州仲裁委员会,可以明确温州仲裁委员会即为双方协议选择的仲裁机构。故上述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另外,双方于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第十一条,系双方对争议解决途径的笼统概述,约定不明且未明确选择争议解决方式,不能认定为双方对原仲裁协议的补充或者变更。综上,原告应当向温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余立达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代书 记员  林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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