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23阅读量:(1667)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106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丽琴,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并且有多次往来。2009年6月底,被告以养殖水产品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于2009年7月2日原告凑足了10万元并在原告家中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人栏上签名,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毛某某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毛某某于2009年7月2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毛某某未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毛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7月2日,被告毛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毛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毛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兴华

人民陪审员  黄崇都

人民陪审员  柯孔钗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卢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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