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徐某某等开设赌场罪一案

发表于:2015-07-22阅读量:(2208)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绍柯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6月25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明清,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季慧娈,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女。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涛,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季某,女。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丽娜,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女。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祁萍,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项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指定辩护人黄晓,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女。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被告人张某,女。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被告人曹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被告人翁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被告人曾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辩护人朱国峰、丁燕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被告人沈某,女。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辩护人张丽英,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卿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金法,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季某、林某、项某、廖某、张某、曹某、李某某、翁某、曾某、刘某某、丁某、李某某、刘某某、沈某、李某某、李某某、卿某、叶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季某、林某、项某、廖某、张某、曹某、李某某、翁某、曾某、刘某某、丁某、李某某、刘某某、沈某、李某某、李某某、卿某、叶某、王某及辩护人章明清、季慧娈、于涛、胡丽娜、祁萍、黄晓、朱国峰、丁燕萍、张丽英、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季某、林某、项某、廖某、张某、曹某、李某某、翁某、曾某、刘某某、丁某、李某某、刘某某、沈某、李某某、李某某、卿某、叶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季某、林某、项某、刘某某、卿某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季某、林某、项某、廖某、张某、曹某、李某某、翁某、曾某、刘某某、丁某、李某某、刘某某、沈某、李某某、李某某、卿某、叶某、王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季某、林某、项某、廖某、张某、曹某、李某某、翁某、曾某、刘某某、丁某、李某某、刘某某、沈某、李某某、李某某、卿某、叶某、王某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林某、项某、廖某、张某、曹某、李某某、翁某、曾某、刘某某、丁某、李某某、刘某某、沈某、李某某、李某某、叶某、王某退缴了犯罪所得的赃款,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季某、林某、项某、廖某、张某、曹某、李某某、翁某、曾某、刘某某、丁某、李某某、刘某某、沈某、李某某、李某某、卿某、叶某、王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辩护人章明清、季慧娈、于涛、胡丽娜、祁萍、黄晓、朱国峰、丁燕萍、张丽英、赵金法建议对各自辩护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结合被告人季某、林某、项某、廖某、张某、曹某、李某某、翁某、曾某、刘某某、丁某、李某某、刘某某、沈某、李某某、李某某、叶某、王某如实供述、认罪、退赃等情节,可对被告人季某、林某、项某、廖某、张某、曹某、李某某、翁某、曾某、刘某某、丁某、李某某、刘某某、沈某、李某某、李某某、叶某、王某宣告缓刑。采纳被告人季某要求宣告缓刑及辩护人胡丽娜、祁萍、黄晓、朱国峰、丁燕萍、张丽英建议对各自辩护的被告人季某、林某、项某、刘某某、李某某宣告缓刑的意见。被告人潘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犯罪所得依法应当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卿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十二、移送本院的人民币一万四千七百八十八元以及被告人季某、林某、项某、廖某、张某、曹某、李某某、翁某、曾某、刘某某、丁某、李某某、刘某某、沈某、李某某、李某某、叶某、王某退缴的现金合计六十六万四千八百八十元,予以没收。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的共同犯罪所得七十万八千七百八十元,被告人卿某的犯罪所得一千二百元,均予以追缴;

二十三、暂存在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的游戏机三十台,予以没收,由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二份。

 

 

审 判 长  鲁志杰

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

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雯

律师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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