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2阅读量:(1873)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周民终字第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年**月**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邵云涛、周卫华,河南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年**月**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投资担保公司)、原审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云涛,被上诉人河南某某投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伟,原审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张某某(甲方)与夏某某(乙方)借款合同一份,周口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丙方)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40000元,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2、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3、丙方向乙方按每月收取借款金额的1.7%的担保费用;4、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全部借款的,应向丙方支付借款额的10%的违约金;同日,张某某(甲方)与周口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乙方为债务人张某某向张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甲方自愿向乙方提供反担保;2、担保期限: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4月24日,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同意周口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6日,河南某某投资担保公司向夏某某还款2602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夏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河南某某投资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张某某与河南某某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主借款合同到期后,张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夏某某偿还借款,河南某某投资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夏某某还款后,河南某某投资担保公司有权向张某某及反担保人张某某主张还款责任。对河南某某投资担保公司向张某某及反担保人张某某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因河南某某投资担保公司向因向张某某及反担保人张某某主张了违约金,故其要求张某某及反担保人张某某承担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11960元(本金140000元+利息57960元+违约金14000元)。二、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张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于2012年7月20日向债权人夏某某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率为月息1.8%。河南某某投资担保公司提供了担保。但在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债权人只向张某某的反担保人张某某汇付了借款本金125300元,余款14800元并未支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只能计算为125300元,而不能按照140000元计算。二、张某某在借款合同履行后,陆续向河南某某投资担保公司还款两次,共计还款20000元。河南某某投资担保公司出具有相应手续。该部分款项应从张某某承担的还款责任中扣除。请求依法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45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河南某某投资担保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河南某某投资担保公司针对张某某的上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张某某二审期间未提供陈述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纠纷,系在本案所涉主合同(张某某与夏某某之间借款合同)张某某的义务由河南某某投资担保公司代为履行后所形成的,基于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而产生的追偿之诉。张某某所提在借款合同生效后仅从夏某某处得到借款125300元,比约定少14800元问题,张某某并不能证明该一事实其在河南某某投资担保公司代为履行债务之前已告知河南某某投资担保公司或向河南某某投资担保公司作出了相关声明,因此,其在本案诉讼中以未从夏某某处足额得到借款为由向已代为履行义务的追偿人进行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其向河南某某投资担保公司支付的20000元款问题,张某某所提供证据并不能独立证明其向河南某某投资担保公司交付过相关款项,即使收付款事实存在,依双方担保合同的约定,张某某亦应当向河南某某投资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用,因此,张某某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确有款项收付事实情况下,可另行结算。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5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洪海

审判员  王久芳

审判员  张子亚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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