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某某洗用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2阅读量:(1471)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许民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某洗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瞻,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桂周,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某某洗用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某某洗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被告王某某经原告河南某某公司的厨师薛某周介绍,到原告河南某某公司厨房从事帮厨工作。2013年8月9日5时0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107国道长葛境与三号公路交叉口北5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王某某在申请工伤时,原、被告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王某某曾经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8月4日,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4)第0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河南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河南某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9月5日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河南某某公司否认被告王某某为其单位人员,但其提供的书证均系本单位内部材料,三份证人证言也不能相互印证;而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原告河南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录音人非其单位管理人员,证人虽然是被告王某某亲属,但同时也是原告河南某某公司的厨师,王某某提供的仲裁笔录显示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该院认定被告王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大于原告河南某某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且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在被告王某某家至原告河南某某公司的路上,发生时间在清晨5时05分,该事实能与被告王某某陈述的其在原告河南某某公司做饭,在前往单位做早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吻合,该院认定被告王某某系原告河南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河南某某公司诉称入职登记表和考勤记录中均不显示被告的入职记录和工作的意见,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被告王某某事实上在原告河南某某公司工作,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劳动者,为原告河南某某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已构成劳动关系,该院予以确认。原告河南某某公司诉称被告王某某1961年5月24日生,被告王某某称其于2013年7月中旬到原告处工作,当时被告王某某已年满52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意见,因被告王某某系农民,原告河南某某公司未举证被告王某某有退休养老保障,原告河南某某公司明知被告王某某没有退休保障而招用其工作,被告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受劳动法的保护,且现有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如未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按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但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外”,均排除了未享有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属于劳务关系的情形,故未享有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告王某某,作为劳动者,虽然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和原告河南某某公司仍属于劳动关系,对原告河南某某公司的该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河南某某洗用品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某洗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河南某某洗用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是雇佣的;王某某所称2013年7月在河南某某洗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当时王某某已经年满52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河南某某洗用品有限公司提供(2014)管劳人仲不字第1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申请人为冯兆玲。证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王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通知书不是最终结果,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核认为,(2014)管劳人仲不字第1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法律文件,其真实性可以确认。

王某某无新证据提供。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4)管劳人仲不字第1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中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是否相同,从通知书中无法确认,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该通知是否本纠纷的最终处理结果,因此,该通知不能证明河南某某洗用品有限公司的主张。已经可以确认的事实是王某某在河南某某洗用品有限公司内工作,该区域为河南某某免洗用品有限公司所管控,河南某某洗用品有限公司诉称王某某是公司厨师雇佣,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主张,因此,确认王某某与河南某某洗用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常理。王某某虽然在河南某某洗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王某某并非退休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当事人双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关于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情形。因此,对于河南某某洗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某某洗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琰峰

审判员  陈付强

审判员  岳利花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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