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某某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2阅读量:(2501)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1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王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系王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木,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磊,某某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王彦卿及委托代理人王长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6时33分左右,原告母亲与被告在交接学生的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校园内摔倒,原告的母亲谢某某将原告送往某某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3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为由,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02.16元、护理费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698.1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3年10月9日,原审法院遂作出(2013)襄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某系被告某某幼儿园半日托学生,上学、放学需家长接送。被告某某幼儿园下午放学时间为16点30分。2013年1月14日16时33分左右,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在交接学生的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校园内摔倒,原告的母亲谢某某将原告送往某某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肱骨骺上骨折并骨髓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802.16元。原告在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人身损害意外险,原告在该公司理赔医疗费2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某某幼儿园在2013年1月14日下午放学时,与原告王某某母亲谢某某在交接原告过程中,原告在被告校园内摔倒致伤。对该事情的发生,被告作为教育部门,具有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日常教育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尽到该义务致使原告摔倒致伤,其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母亲谢某某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在其与被告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应承担40%的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某幼儿园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658.49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2013年5月19日原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入住某某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356.11元。2014年5月2日,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许昌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5月13日该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19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某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日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6.11元,护理费6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1198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鉴定费及检查费8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10021.53元的60%,即66012.9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据《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先在某某医疗集团总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5月19日在某某医疗集团总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两次治疗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按照已经生效的(2013)襄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对其受伤应承4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35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营养费:10元/天×5天=50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5天=397.82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就医地点等因素,酌定为1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事故的责任划分、受害人年龄及家庭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42655.29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某某幼儿园应承担的责任为:42655.29元×60%=25593.17元。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幼儿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5593.17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00元,被告某某幼儿园负担550元。

王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父母在十三矿工作,上诉人随父母生活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且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某某幼儿园辩称:上诉人的损害是在王某某母亲监护下,由案外第三人致伤的,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十三矿是位于农村的矿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上诉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某某幼儿园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25593.17元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幼儿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王某某在幼儿园内摔伤致残,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王某某系农业户口,十三矿位于襄城县紫云镇农村区域,原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另外,综合全案情况,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京涛

审 判 员  付向红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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