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1阅读量:(1764)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州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一,男,生于19**年*月*日,甘肃省临潭县人。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女,生于19**年*月*日,甘肃省临潭县人。系被害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某二,男,生于19**年*月*日,甘肃省临潭县人,系本案被害人之弟。

诉讼代理人高付华,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甘肃省临潭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卓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卓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卓尼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明俭,甘南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南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提起附事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甘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龙云、王静媛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马某二及诉讼代理人高付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明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面包车在卓尼县城主街道因争抢乘客与被害人马某发生争吵,马某朝被告人杨某某头部打了几拳,并抢过其手机扔在出租车上。被告人杨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上前朝马某腹部及左后腰部连再刺两下,马某被戳伤后到卓尼县移动公司营业大厅内躲藏,被120救护车送至卓尼县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许死亡。甘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马某系单刃锐器刺伤上腹部造成肠系膜上静脉、门静脉、下腔静脉破裂引起大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要求从严从重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0万元。

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且连戳被害人两刀,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既没有投案也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被告人是在两人争执结束后追赶被害人将其刺伤的;附带民事原告人所诉各项目均有法律依据,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案发后主动借钱,待在原地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认定。被害人存在先前过错,且被告人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亲属主动赔偿50000元,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项目与数额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面包车在卓尼县柳林镇民主街街道上与被害人马某因争抢乘客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马某首先朝被告人杨某某头部打了几拳,并抢过手机扔在杨某某的出租车上,被告人杨某某下车后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刀子,追上马某朝其腹部、左后腰部连刺两下,马某被戳伤后跑到卓尼县移动公司营业大厅内躲藏,被120救护车送至卓尼县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许死亡。甘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马某系单刃锐器刺伤上腹部造成肠系膜上静脉、门静脉、下腔静脉破裂引起大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扶养费、医疗费等。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主动向被害人亲属赔偿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卓尼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等证据证明案件来源、案发时间及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

2、卓尼县公安局卓公(刑)勘【2015】03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明了案发地点、案发现场情况。

3、卓尼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证明在牌号为甘P55***的面包车后备箱内找到一把呈打开状的弹簧刀,刀全长22cm,刃长10cm、刃宽2.3cm,刀把长12cm,经杨某某辨认,该刀子是其戳伤马某的刀子。

4、甘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甘南)鉴(病理)字【2015】07-0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照片及卓尼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死者马某系单刃锐器刺伤上腹部造成肠系膜上静脉、门静脉、下腔静脉破裂引起大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及被害人受伤救治情况。

5、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法物证)字【2015】143号检验鉴定意见:在送检的刀子上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经13个STR分型未排除马某,支持为马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嫌疑人杨某某外套布片上、短袖布片上可疑血迹中未检出人血反应和DNA分型。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痕检)【2015】136号检验报告:送检的匕首上未发现有比对鉴定条件的指纹。

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6日中午1时左右,被告人与被害人因争抢乘客发生争吵,被害人朝被告人头上打了一拳,抢走手机扔到车里后,又朝被告人头上打了一拳。在被害人向”寺口桥”方向走时,被告人下车追上去朝被害人肚子上戳了一刀,后又在左侧胳膊戳了一刀,被害人转身向”寺口桥”方向跑,被告人紧追上去,大约三、四分钟分被告人回到车跟前。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确定编号为6号照片上的男子是在卓尼县柳林镇邮政局对面路边戳伤被害人的男子;编号为8号照片上的男子是被人戳伤的人。

7、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昨天(2015年5月16日)下午13时15分左右,我在移动公司营业大厅听到一个男人的声音:”赶紧打110,我被人用刀子戳下了。”然后看到一名男子一手扶着柜台,一手捂着肚子,说完就倒在地上。我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看到那名受伤的男子双手捂着肚子两次想挣扎着坐起来。门卫将那名男子的衣服撕开,看到他的腹部中间靠左侧的地方有一4厘米长的伤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确定编号为12号照片上的男子是在卓尼县移动公司营业大厅内受伤的男子。

8、证人孙某、曹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看到被告人与另外一辆车的司机因为拉人的事情吵架,后听被告人说:”他把人戳下了”的事实。

9、证人樊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3时40分左右,听说:”营业大厅进来一个男的,好像被人戳伤了”,并帮忙将受伤的人抬上救护车的事实。

10、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在医院听到马某去世后,将其驾驶的甘PA5***的车开到其家的事实。

11、证人任某、孙某一、宁某的证言证明:看到杨某某驾驶的甘P55***五菱宏光面包车与马某驾驶的甘PA5***面包车因拉客发生争吵,将两人劝开后,看见杨某某追着马某往”寺口桥”方向跑,马某手捂着肚子的事实。

1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互相印证。同时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刀子及本案被害人进行了指认和辨认,确认编号为6号的照片上的刀子是在卓尼县柳林镇邮政局对面路边戳人时所用的刀子;编号为10照片上的男子是其戳伤的人。

13、卓尼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情况,生于1975年7月15日,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同时证明了被害人马某的基本情况。

14、被害人马某亲属出具的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亲属支付被害人马某亲属丧葬费等共计50000元整。

15、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材料、出院证明、收费票据等证实了被扶养人基本情况,父马某一生于19**年*月*日,母周某生于19**年*月*日,两人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有三人,抢救被害人医药费4260.93元。

16、辩护人提供被告人现实表现证明其一贯表现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争抢乘客与被害人马某发生争吵,并持刀戳伤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所提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借钱,待在原地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所提被害人存在先前过错,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亲属主动赔偿50000元,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与被害人马某争执中,被害人首先击打被告人,致使矛盾激化,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主动向被害人亲属赔偿50000元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所提被扶养人马某一、周某的医疗费234.66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一丧葬费23480元,医疗费4260.93元,被扶养人马某一生活费23284.67元,被扶养人周某生活费18891.33元,共计69916.93元(除已支付50000元外,剩余19916.93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志栋

审判员  包瑞芝

审判员  卞海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洁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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