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7-20阅读量:(1792)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中民高终字第00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西安市雁塔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华兴,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5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应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吕华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应某某与何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3日,何某某向应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应某某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整(150000)于2011年9月12号归还。借款人:何某某。2011年6月3日。”所借款项于当日由应某某之妻李泱瑾通过卡号为6222081210000436718的工商银行卡转给何某某。到期后,何某某未还款。庭审中,何某某表示其并未向应某某借款,该笔150000元是应某某委托其为应某某儿子找工作的费用,其已将该款转交办事人万昭营,万昭营将款项转付给李华,现李华已经涉嫌诈骗被逮捕,所以本案应当通过公安机关追讨。

应某某于2013年9月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称,其与何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3日,何某某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应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当时约定2011年9月12日归还。所借款项于当日由其妻子李泱瑾以卡号为6222081210000436718的工商银行卡转给何某某。何某某向其出具一张借条。到期后,其多次催讨,何某某均借故推诿,无还款诚意。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何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整,并从2011年9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何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应某某主张何某某向其借款15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应某某提供何某某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交易单予以证明。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向应某某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整﹤150000﹥于2011年9月12号归还。借款人:何某某,身份证号:372928198011167015。2011年6月3号”。何某某亦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及其收到了应某某妻子李泱瑾给其的150000元汇款。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何某某与应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何某某认为该笔款项系应某某委托李华给其子应若文安排工作支付的定金,其与应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对此,何某某负有举证责任。但何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应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借条、银行转账交易单等证据判令何某某向应某某偿还150000元借款,并无不妥。万昭营与李华并非本案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所以原审判决未追加其二人为共同被告程序并无不当。至于何某某提出应先刑后民,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节,因本案系何某某与应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对何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吉利

代理审判员  姬 钊

代理审判员  任 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燕

债务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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