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陕西某某拍卖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西安某某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7-20阅读量:(1553)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西民再终字第0002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某某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建奇,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虹,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惠民,陕西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宁,陕西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陕西某某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西民四终字第03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陕立民申字第00293、0048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奇,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虹,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惠民、孙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所涉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大白杨东村2680.60平方米的土地经西安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公告纳入城市综合改造区,自2006年6月公告发布之日起,该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非法转让、出租和抵押,并停止办理新建、改扩建项目的立项、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某某公司竞拍所得上述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因此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其与拍卖人某某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根本合同利益已不能实现,故某某公司要求解除与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之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某某公司亦有权要求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返还收取的佣金、转让款及收取转让款期间产生的相应孳息。由于政府部门早在2006年6月22日于西安晚报上发布公告,告知纳入城市综合改造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非法转让、出租和抵押,并停止办理新建、改扩建项目的立项、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之规定,并于2007年7月在西安晚报上再次公告强调这一规定,而本案拍卖成交确认书等协议于2007年12月才签订,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此均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违规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拍卖,故某某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相关协议应予解除,三方对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均存在过错,某某公司应自行承担除一半评估费及税金以外的损失。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应返还占用某某公司转让款期间产生的相应孳息。由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委托拍卖合同中约定,如确因委托人原因无法过户,则委托人应自动退回所有已收价款,并承担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故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返还某某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价款时应将相应的银行存款利息同时返还某某公司较为合理。至于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支付土地转让价款自支付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二审判决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及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判决某某公司返还300万元转让款、判决某某公司返还佣金132000元及下余转让款140万元并无不当。唯判决返还佣金的孳息及转让款的孳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9)西民四终字第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8)未民二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六、七项;
二、维持本院(2009)西民四终字第0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评估费及税金损失43470.5元。上述款项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处理;
三、撤销本院(2009)西民四终字第0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四、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8)未民二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某公司拍卖佣金132000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办理;
五、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8)未民二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公司返还转让费3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返还该款的利息(时间自2007年12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办理;
六、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8)未民二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公司返还转让款1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返还该款的利息(时间自2007年12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办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748元(某某公司预交55148元,某某公司预交56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55000元,某某公司负担1600元,某某公司负担41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炎
审判员刘汉定
审判员王笑天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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