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与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7-20阅读量:(1326)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安民初字第04981号

原告薛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光辉,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男。

原告薛某与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生活中对其打骂,经常赌博,不务正业,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自行抚养,拆迁安置房屋中一套归其所有。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大的矛盾,表示以后改正自己的缺点,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谈婚,200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柳某某。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好,能共同劳动、共同持家。由于被告处事直接,方式、方法简单,在解决夫妻间矛盾时灵活性不够,加之其脾气较为暴躁,使矛盾转而激化。为此,原告对夫妻生活丧失信心,对被告心生厌倦,原告曾于2009年诉至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原告请求被驳回。此后,原、被告关系改善,夫妻感情和好,共同生活。自2013年至2014年初,原、被告又因家庭事务及原告与被告之父矛盾发生争吵,双方有过数次肢体冲突。2014年2月,原、被告再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在外居住,并复生离婚之念,遂再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自行抚养,拆迁安置房屋中一套归其所有。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其与原告没有大的矛盾,表示以后改正自己的缺点,处理好家庭事务,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所在村、组土地、房屋因国家征用被拆迁,原、被告共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428000元,拆迁安置费及房屋租金(原、被告及其子三人)154200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领取。此后,因偿还建房及家庭生活所生债务向他人支付140000元,支付现住房屋三年租金51600元,购买家用电器及生活用品花费20000元,出借给原告之兄、姐各100000元,被告私自出借他人20000元,被告生活、娱乐、出游亦有产生一定花费。因拆迁原、被告还将获得安置房屋,但该房屋并未开建,具体方位、门牌号均不确定。庭审中,促其协商,因双方意见相反,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生活需要夫妻相互共同营造,生活中难免出现分歧与矛盾,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交流与沟通方式得当,分岐与矛盾是可以化解的。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逾十年,且生一子,所在村、组土地、房屋因国家征用而获得补偿,并将获得安置,只要双方能勤俭持家,和睦相处,家庭生活会越来越好。被告脾气不好,处事简单,在化解夫妻矛盾及家庭矛盾时办法不多,时常会演变为肢体冲突,加之其习好打牌,没有在意原告的感受,被告的不当行为是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在本院向其指出缺点及不足后,其能及时省悟,并表示今后改正自己缺点,对原告多关心、体贴。通过整个庭审可以看出,被告虽脾气不好,但能承认自己的错误,对原告所提出的事实并未回避、抵赖,说明其心性朴实,无有邪念,只要其能改正粗暴、简单习性,遇事多加思考,平和相待,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一定能处理妥当。面对被告的诚实态度,原告应再给其一次包容和谅解,给双方婚姻再一次机会。此外,原告亦应考虑到儿子的健康成长,不应因父母矛盾给其身心造成不良影响。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要求与被告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峰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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