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慕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7-20阅读量:(1910)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碑民三初字第01777号

原告:牛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国税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晓云,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辉,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西安房产交易管理中心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慕某某,女,西安公交总公司第六公司公交司机。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慕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碑民三初字第005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起诉。原告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西民一终字第008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碑民三初字第0055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晓云、被告慕某某委托代理人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其丈夫胡建清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2010年底其丈夫向被告提出其弟胡建利想在西安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或其他价格比较合适的房屋。并口头约定,给被告10000元酬劳,房子买到后再给一部分酬金。于是胡建利通过其账户,先后于2011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19日向被告汇款200000元、255100元。同时向被告支付10000元酬金,付款后一年时间里,其与丈夫多次催问购房事宜,被告称,正在物色。2013年1月其再次催问被告购房事宜。被告称,房屋买不到了。无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465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慕某某辩称,2011年元月,经朋友王海介绍认识原告丈夫胡建清。胡建清得知其是房产部门公职人员后,表示让其买一套经济适用房。2011年元旦不久胡建清拿着其父母、儿子、儿媳妇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及办理经济适用房的相关资料给其,让帮忙办理经济适用房。其发现资料是伪造的,就拒绝了胡建清的要求。其认识张燕后,就介绍胡建清认识。张燕给胡建清介绍本市“华豪丽晶”房子,并带胡建清夫妇去看房子,胡建清夫妇看房,决定购房都是和张燕直接联系的。其收到牛某某汇的购买款当天也如数汇给张燕了,还有更名费10000元现金也给了张燕。其工作内容是房屋备案登记,不存在能买到便宜房。原告夫妇看房买房是自己与张燕联系的,与其无关。原、被告之间委托合同不成立,不存在退还款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胡建清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后,胡建清向被告提出想在西安买房,被告答应帮忙物色。后被告向胡建清告知了“华豪丽晶”的房源,并同胡建清、牛某某夫妇一同去看房,同去的还有张燕。2011年12月12日,同年12月19日原告牛某某分别向被告账户汇购房款200000元、255100元。汇款当日被告又将455100元分别汇入张燕指定账户。张燕涉嫌经济诈骗已被司法机关逮捕,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给其购买房屋更名费人民币10000元,并称将该款给了张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2011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19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汇款凭证等证据。被告提交2011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19日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丈夫胡建清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慕某某后,向慕某某提出想在西安买房,慕某某答应帮忙物色房屋,原告托人交给慕某某10000元。慕某某与张燕联系后向胡建清告知了本市“华豪丽晶”的房源,并同牛某某、胡建清、张燕一同看了房屋。后牛某某二次给慕某某账户汇款455100元,慕某某先后将10000元现金交给了张燕又将455100元全部汇入张燕指定账户。原、被告的上述行为表明,双方已建立了委托关系。慕某某虽将牛某某汇入的购房款455100元及10000元现金分别又汇入张燕指定的账户及将现金交给了张燕。但张燕因涉嫌经济诈骗,已被司法机关逮捕。致原告丈夫胡建清委托被告慕某某购买房屋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牛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慕某某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购买款46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176元由被告慕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利群

审判员  唐星利

审判员  王 旭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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