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某某、凌某某与被上诉人陆某某、陆某某,原审第三人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7-20阅读量:(1423)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某。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全素华(特别授权),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章俊(特别授权),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上诉人黄某某、凌某某与被上诉人陆某某、陆某某,原审第三人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某某、凌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关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一审庭审中,凌某某已当庭陈述自己履行还款情况,其陈述与陆某某一方当庭陈述一致;双方当事人陈述均不包含其它款项。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又陈述双方存在其它经济往来,而黄某某、凌某某的二审证据与其一审陈述相矛盾,且陆某某对此证据予以否认,故双方二审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黄某某、凌某某是否按照《房屋出售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陆某某、陆秀云是提出解除《房屋出售协议》,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关于焦点一。

根据凌某某与陆某某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凌某某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购房款100.8万元。黄某某与凌某某是夫妻,双方有共同支付房款的意愿和行为。因双方当事人约定100.8万元购房款的具体交付方式为:凌某某于2011年3月2日向陆某某支付33500元外;由黄某某以自己所经营公司的15吨氧化镧抵算购房款499500元;由凌某某、黄某某以每月按期向银行支付贷款方式履行余款47500元。故本案应审查黄某某、凌某某是否按上述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凌某某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3月2日向陆某某支付现金33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黄某某以15吨氧化镧抵算购房款499500元一节。黄某某一方面未能按约定向陆某某实际交付氧化镧;另一方面其又于2013年11月24日向陆某某出具欠条,并明确载明“……因我将以上产品分别用于销售和抵押,至今未能归还现金(产品)……”故应当认定黄某某、凌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此项义务。对于陆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从黄某某处提取的10.9吨氧化镧,双方对此10.9吨氧化镧是否系履行购房款存在争议。因此10.9吨氧化镧的数量小于15吨,且履行期限亦远远超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间,故无论其是否系履行购房款的氧化镧,黄某某均存在违约行为。

对于黄某某、凌某某向银行偿还贷款一节。因黄某某与凌某某自2014年3月起未再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房屋贷款,其行为已明显违反合同约定。

综上分析,黄某某、凌某某未按照《房屋出售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存在明显违约行为。

关于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因黄某某、凌某某未按照《房屋出售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不履行主要债务。陆某某、陆秀云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其与黄某某、凌某某之间的《房屋出售协议》。

关于黄某某、凌某某上诉提出陆某某与其之间发生的氧化镧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一节。由于本案系审理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房屋买卖合同而所引起的纠纷,如当事人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氧化镧买卖合同违法,可由当事人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本案中不予理涉。

关于黄某某、凌某某上诉提出本案一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节。经查,陆某某、凌某某提起本案一审诉讼请求中明确主张“两被告和第三人将位于姜堰东方不夜城9号楼501室房屋腾空后交换给二原告”;在事实和理由部分明确陈述了有关解除其与黄某某、凌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的相关事实。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与腾空房屋具有关联性且不可分割,原审法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既符合法律规定,亦减少了双方当事人的讼累,故二审应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某、凌某某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4元,由上诉人黄某某、凌某某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继林

审 判 员  丁万志

代理审判员  宗 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桂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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