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a案

发表于:2015-07-20阅读量:(1751)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锡法刑初字第00361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辩护人戚桂刚,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戚桂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从安徽省阜阳市某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协检员杨某处购得该所加盖公章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以下简称《检疫证明》)共计149张,随后转手卖与生猪屠宰承包户,从中获利。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戚桂刚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的损害结果,不属于“情节严重”。(2)被告人王某某属于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从安徽省阜阳市某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协检员杨某处购得该所加盖公章的空白《检疫证明》共计149张,随后转手卖与无锡市恒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的生猪屠宰承包户,从中获利。其中贩卖给葛某(另案处理)89张,贩卖给鲍某(另案处理)60张,鲍某再将该60张《检疫证明》贩卖给顾某(另案处理)。葛某、顾某将购得的上述部分空白《检疫证明》转卖给他人,部分填写内容后用于购买未经生猪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验的生猪,运输至无锡市锡山区屠宰销售。

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买卖《检疫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而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1)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购买《检疫证明》是用于逃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生猪的检疫,仍进行买卖,数量达140余张,严重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还给食品安全带来潜在威胁,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属于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唐 洁

人民陪审员  朱贞洁

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静英

刑事辩护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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