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7-20阅读量:(1677)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中民终字第0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冬,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3)泰海民初字第3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11月10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20000(贰万元正)。今借人程某某,2010.11.10。2013年5月23日,原告使用被告程某某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1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自行向银行归还了该笔款项。双方因该笔借贷发生争议,致原告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足额归还原告借款。关于被告程某某辩称曾于2011年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归还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使用被告的信用卡刷卡消费10000元,因被告已向银行归还了信用卡欠款,原告虽声称,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尚欠其他款项,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视为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对支付利息并未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向上诉人借款2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已经归还。对此事实,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多次为被上诉人交纳相关费用,并向被上诉人的银行卡中存款。被上诉人认为存入银行卡中的钱和还房贷的钱,其事后会还给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但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多次发生经济往来。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银行卡刷卡消费10000元,被上诉人虽已自行向银行归还,但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10000元就是偿还的本案借款。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故对于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的2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程某某应当予以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3)泰海民初字第378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上诉人张某某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二审案件受理理费300元,均由被上诉人程某某负担(此款上诉人已预交,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卫平

审判员  吴 玫

审判员  于 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季 萍

债务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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