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7-17阅读量:(133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取保候审。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2014年11月17日经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喜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海锋,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9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将双方合资成立的新乡市某某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655余亩土地使用权,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以每亩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2008年4月,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一人控股的新乡市某某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因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系新乡县人民政府颁发,无法开展正常业务,遂安排工作人员徐某某到新乡市某某局一分局地籍科办理换证手续。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该公司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先缴纳税费,再办理换证手续的情况下,接受徐某某的吃请及购物卡,后授意徐某某提供伪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徇私舞弊,违规将新乡市某某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其中555余亩的土地使用证换发为新乡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致使国家税收损失262954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新乡市某某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及附件、新乡县国用(2005)字015号、016号地籍档案、新乡县地方税务局证明等书证;证人徐某某、尤某、田某、罗某某、李某等证人证言。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只负责土地使用证的换发,与税款的流失没有因果关系。2、上诉人没有审查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原件的义务。3、判决认定上诉人授意徐某某伪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据不足。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辩护人辩称:1、朱某某没有直接导致增值税的流失;2、朱某某没有法定义务去审查营业执照和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的义务;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不能认定朱某某的“授意”行为。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超越职权,违法处理其无权处理的事项,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徇私舞弊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某某在担任新乡市某某局一分局地籍科负责人期间,其科室主要负责土地证的初始登记和年度变更登记。而新乡市某某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名下655亩土地的使用权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给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土地的实际使用权利人发生改变,土地证的换发属于土地转让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转让按照相关规定应向国家缴纳相关税费,税后方能换发土地证。土地局虽不负有收取税款的职责,但应审查申请人的完税发票后才能进行换发证。朱某某在未让申请人提交完税发票的情况下,超越职权为申请人办理股权转让中555亩土地证的换发,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犯罪的主观故意明显。朱某某在供述中称土地证换发的申请人应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审查这些材料后应加盖与原件相符章和个人手章。朱某某在审查徐某某提供的材料后没有加盖这些印章。且在换发证的过程中,审查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符,是工作中的常识性做法,朱某某在复印件上未加盖印章的行为证实了其故意不与原件核对的徇私舞弊行为。朱某某在供述中还称徐某某对土地方面的事情不是很懂,徐某某是按照其要求提供手续的,朱某某的该供述结合徐某某的证言可以确定朱某某的授意行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意见均无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判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成英

审判员  许 茜

审判员  张 怡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陆昊

滥用职权罪  律师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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