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16阅读量:(1552)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丽云民初字第345号

原告:梅某。

委托代理人:赖巧菊,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原告梅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的委托代理人赖巧菊、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8日协议离婚。双方于2011年1月4日向他人购买云和县某某街道马某某路100号402室房屋一套及店面房一间,并分别于2011年2月15日、17日以上述房屋抵押贷款。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对云和县某某街道马某某路100号402室房屋均享有居住权,对房屋和店面所有权未分割处理。事后被告不给原告居住,也不分割共有财产。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坐落于云和县某某街道马某某路100号402室(房屋产权证登记为405室)房屋及坐落于云和县某某街道马某某路128号店面房(原、被告各享有一半份额),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对被告份额按评估价折价给被告经济补偿。

被告周某辩称,按离婚协议处理,不同意分割,原告有权居住。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8日协议离婚。双方于2011年1月4日向他人购买云和县某某街道马某某路100号402室(房屋产权证登记为405室)房屋一套及坐落于云和县某某街道马某某路128号店面房一间,已办理过户登记,并分别于2011年2月15日、17日以上述房屋抵押贷款。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有云和县某某街道马某某路100号402室房屋,房屋贷款由被告支付,待贷款清偿完毕,在房产证上加原告名字,双方享有终身居住权;协议并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协议对店面房未作约定,庭审中经竞价,被告出价181000元竞得店面房。另查明,店面房自2011年2月17日起由被告按月付按揭贷款587.08元至今,从离婚时起至2014年11月17日共计支付7632.04元,尚欠本金35377.7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身份证件、房屋转让合同、离婚协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房屋贷款由男方单方清偿完毕后加女方名字,即条件成就后双方共有房屋,经此处理,房屋性质已经由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普通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反悔请求变更协议,但无证据证明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店面房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产权归竞得的被告所有,原告应得对价90500元。按揭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协议由被告承担,故不在竞价款中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云和县某某街道马某某路128号店面房一间归周某所有;

二、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梅某店面房折价款90500元;

三、驳回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500元,被告周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伟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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