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金某某、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16阅读量:(1814)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莲南商初字71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志勇,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现下落不明)。

被告:项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金某某、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丽燕、人民陪审员李恬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金某某、项某某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当天将1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金某某的账户,另外100000元现金交给两被告。两被告随即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同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然两被告借款后,不仅没有支付任何利息,反而关机拒绝和原告联系。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某某、项某某共同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金某某、项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和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帐凭条及到庭人员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项某某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法律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然其至今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被告金某某、项某某负担;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邬 勇

审 判 员  冯丽燕

人民陪审员  李恬静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夏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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