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13阅读量:(1790)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终字第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南京市建中中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田作立,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敏,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8**7-7,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某某路218号2单元1202室。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联刚,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3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作立、被上诉人某某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联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装饰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后,某某装饰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徐某按约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双方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徐某单方要求减项,并在双方未达成协议情况下,收回案涉房屋钥匙,要求某某装饰公司停止施工,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上诉人存在过错,其要求某某装饰公司赔偿租金损失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返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某某装饰公司退场后,徐某另行装修诉争房屋,导致被上诉人实际工程量无法确认,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应得工程款项,应由徐某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主张返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飞鸽

代理审判员  涂 甫

代理审判员  付 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雪松

合同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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