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7-13阅读量:(2202)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平刑终字第8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原籍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8日被杭州市铁路公安处嘉兴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庄海博,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受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另案处理)指派到平顶山市负责管理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工作。王某等人以深圳总公司在广东省惠州市建立经营养鸭基地筹资赚钱分红为名,以许诺年利息31.2%(月息2分—2分8)的回报率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开设个人银行账户接受投资款。王某等人先后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大厦、平顶山市卫东区某某集团办公地与韩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被害人(详见附件名单)签订“投资分红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平顶山市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平明会专审字2014第6-002号审计报告鉴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53.7万元,其中已偿还118.6404万元。

后在庭审期间,又查明司某某、沙某某、余某某3人与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贺某某于2013年2月5日与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签订2万元的投资协议。被告人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270.7万元,其中支付利息119.3244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该案涉案款项46.510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其在2011年底被孙某某派到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责平顶山分公司的工作,办公地点先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大厦楼上,后又到卫东区某某10楼。其在平顶山办事处筹集的投资总金额有1000万元左右。分公司在汇总收款后,计算工人开支、一些杂费和应当当天返还的客户利息(协议上的红利)之后,剩余的钱由其或张某许负责打回深圳总公司孙某某说的账户。其不定期将客户的投资分红协议和收款收据及记录的进出打款明细账目,寄回总公司孙某某。如果在平顶山市有好几天不上单,正好有客户有退单或要付客户利息,其就告诉孙某某,孙某某就从总公司汇款到其账户(工商银行:621226400000072****)或者张某许(建设银行:62170024000022****)的账户,但大部分情况是分公司用吸收的客户款返还利息。

2、证人孙某某证言,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其在广东惠州汝湖镇投资养鸭场,由于资金跟不上,就用注册成立公司、向社会公众拉拢资金来投资养殖基地,于2011年3月30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其为法定代表人。深圳总公司在河南平顶山和新乡有两个分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和深圳总公司的经营模式一样。通过在深圳总公司及惠州养鸭赚钱的名义在社会上招揽客户,利用承诺的利息月息2.6%-3.0%吸引客户,用后面人存入的钱还前面人的利息本金。平顶山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夏季,2011年11月份由王某负责平顶山分公司的工作。王某给其打过款,但平顶山分公司收取客户的资金给深圳公司汇款的具体数额记不清,这些款项用于购买饲料、鸭苗,给工人发工资,王某给鸭苗、饲料供应商、新乡、深圳的客户打过款。

3、证人张某许证言,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是在惠州的养鸭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平顶山分公司是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王某是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分公司的全面工作,其他人均在平顶山招聘。分公司在平顶山市找客户签订协议后收取客户的钱,然后把钱转到孙某某的账户上,每月给客户分红,分红年利率百分之三十(2分5厘),半年百分之二十四(2分)。

4、证人胡某某证言,从2011年6月份到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工作,公司在惠州市汝湖镇有三个养殖基地,分公司于2011年10月份左右由王某负责。

5、证人李某某证言,2012年10月份经胡某某介绍到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任业务员,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平顶山分公司负责人王某。业务员在街上散发公司的投资理财宣传单,招揽客户,有意向的客户打电话或去平顶山分公司咨询,愿意投资的就去财务室签订投资分红协议。业务员工资按其所揽客户的百分之五提成。

6、被害人韩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149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王某向其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

7、平顶山市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平某某专审字2014第6—002号审计报告,该司法会计审计鉴定意见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253.7万元,投资人数为146人。案发后,张某许上交银行卡存款余额46.5102万元。

8、被害人代表递交的关于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涉嫌诈骗的报案材料一份。

9、杭州市铁路公安处嘉兴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的抓获经过一份。

10、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出具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

11、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2份,从张某许处调取的账本、利息表、笔记本、银行卡。

12、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成立的相关手续,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税务登记证。

13、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平顶山分公司成立日期、企业状态、核准日期、登记地址等信息。

14、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养鸭基地对外宣传单。

15.被告人王某的银行账户查询清单及对孙某某、张某许的银行账户查询清单。

16、被害人韩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151人的被骗资金明细、身份证、投资分红协议、收款收据、公司宣传图册等。

17、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会计张某许提供的客户转、退单手续、投资分红协议书、收款收据、转款手续、转账小票。

18、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在深圳市招商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等银行调取的孙某某、王某的银行开户及交易流水明细。

19、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制的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部分材料,包括立案材料及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658号刑事判决书。

20、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所附物品照片,包括手机、现金、银行卡笔记本、收据。

21、从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调取的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成立以及注销等手续。

22、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办公地点及照片。

23、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出具王某随身携带现金扣押的情况说明一份。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给众多人员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二、对本案已冻结的涉案财物人民币46.5102万元依法返还各被害人(详细清单附后),下余人民币1104.8654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后返还各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单位犯罪。王某是受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的指派到平顶山市负责管理平顶山分公司的工作,以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公众吸收存款,其行为是为公司的利益而不是个人的利益,王某应以直接责任人的身份承担刑事责任。孙某某作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应系主犯,而王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所列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给存款人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单位犯罪。王某是受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指派到平顶山市负责管理平顶山分公司的工作,以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公众吸收存款,其行为是为公司的利益而不是个人的利益,王某应以直接责任人的身份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是孙某某等人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成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故王某不应以“直接责任人的身份”来承担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虽由孙某某指派到平顶山市负责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工作,但其在深圳时对孙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已是明知的,其在平顶山仍采取同样的以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的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其负责整个平顶山分公司的业务和公司的运营,积极实施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处于主要地位,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蔚鸽

审判员  张丰奇

审判员  张泰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建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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