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洛阳某某集团保持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08阅读量:(1765)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415号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锋,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某某集团保持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洛阳某某集团保持器有限责任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锋、被告洛阳某某集团保持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0月份,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职工在二冲车间工作并一直工作至今2014年6月底。2010年3月28日21时左右,原告在压力机上生产保持器扩张工序时右手被机器压伤,造成右示中环指毁损伤。被告公司对原告构成工伤书面认可并无异议。依据《劳动合同法》,被告公司应当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一直拖延至2013年9月1日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009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保费用依法应该予以补缴。综上所述,原告万般无奈,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9600元(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

);2、被告为原告补缴欠缴的拖欠的社保费用(2009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某某集团保持器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实习期间发生事故,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系某某技校学生,根据某某技校与LYC公司所签订的实习协议,2009年12月由某某技校分配到被告处顶岗实习。2010年3月28日原告在被告二冲车间实习时,由于没按操作规程操作设备,造成右手损伤,被告立即将其送往150医院治疗。2010年6月1日,原告伤愈出院。考虑到原告手部外形美观,2010年8月9日至8月28日,被告又为原告办理二次住院做手部修整手术。两次住院期间住院费、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均已付清。由于原告发生事故时未毕业,其身份仍是技校学生,是遵从学校的安排到被告处进行顶岗实习,与被告并未建立起实质意义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身份隶属关系。被告同意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发生事故时属技校顶岗实习生,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认定资格,不能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实习生发生工伤可参照该条例进行处理。2010年11月,被告已委托洛阳市劳动保障局劳动能力鉴定办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2011年1月,原告被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同意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拾级伤残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相关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若原告对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可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或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如果原告的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可申请复查鉴定,被告同意按照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最终结论或复查鉴定最终结果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被告于2011年6月份毕业,由于被告属于某某集团破产重组单位,根据破产重组所约定的相关事项,被告实施破产,由LYC公司收购被告有效资产并对人员进行接收安置。由于种种原因破产重组进程缓慢,2013年9月份才对原告进行安置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违反法律的一种惩罚。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请求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止。被告在2014年8月份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补缴欠缴的社保费用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与某某集团签订的《关于洛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组框架协议书》约定,被告按照破产重组工作进程对原告接收安置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补缴欠缴社保费用,可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洛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高级技工学校与洛阳LYC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定顶岗实习协议书,将原告刘某某等92人送至洛阳LYC某某有限公司实习。2009年12月底,原告刘某某到洛阳LYC某某有限公司实习,被分配到被告洛阳某某集团保持器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3月28日,原告在实习工作过程中受伤。2011年1月12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洛劳鉴结字(2011)410538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原告刘某某作出了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2011年6月30日,原告刘某某在洛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高级技工学校毕业。2013年9月1日,洛阳LYC某某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21日,原告刘某某提出辞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刘某某在2011年6月30日毕业后至2013年9月1日期间,持续在被告洛阳某某集团保持器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告洛阳某某集团保持器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刘某某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被告洛阳某某集团保持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但原告向被告主张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在该期间内,原告的身份为实习学生,其与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且原告现在主张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保费用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凌梅

审 判 员  董 争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蓓

劳动争议  律师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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