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陈某某、黄某某因与某某(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金某、杜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08阅读量:(1936)

河南省洛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洛民终字第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洁晶、代裕军,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洛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一拖(洛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某市老城区某某路72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江、尹宝强,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路222号1单元附303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洁晶、代裕军,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某市。

原审被告:杜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住洛某市。系金某之妻。

上诉人梁某、陈某某、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洛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金某、杜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某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及上诉人梁某、陈某某、黄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洁晶、代裕军(同时也是原审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洛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宏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金某、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洛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洛经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付给一拖(洛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40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06年7月24日,一拖(洛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依照洛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经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货款一案,洛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执字第168—1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一拖(洛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一拖(洛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是由梁某、陈某某、黄某某在2004年3月19日申请开办的私营企业,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梁某出资17万元,陈某某出资16.5万元,黄某某出资16.5万元。工商登记机关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分局,截止2007年12月31日,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记载尚有资产总额2080343.61元。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自2008年之后开展经营的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等相关经营资料,实际已处于歇业状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一拖(洛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一拖(洛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洛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经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洛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执字第168—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债权1430874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一拖(洛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原告一拖(洛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也是让与通知的主体,原告一拖(洛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提出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即视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在庭审期间,原告一拖(洛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又通知被告,告知一拖(洛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将被告所欠的1401000元货款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债权人已经实施了有关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因为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单独出庭,代理人分别向法庭提交了参加诉讼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并注明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依据该授权委托书原被告的代理人均有权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以及诉讼结果的承担。被告代理人以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没有权利通知、本律师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没有义务代被告接收债权转让通知,不接收原告给的债权转让通知的理由,不符合情理和法律,是对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债权转让及通知义务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关于某某公司是否歇业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某某公司工商登记机关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分局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证明某某公司最后一次年检为2007年通过,被告提交的2009年7月15日洛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笔录证明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丁大明于2009年6月去重庆市按照某某公司提供的主要办公所在地找不到某某公司,也没有打听出该公司搬到什么地方去了。证明执行法院给某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几次均以地址不详被退回;被告提交的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最后一次年检为2012年,因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又因某某公司工商登记机关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分局,企业年度检验应该在高新区工商分局申请和办理,并加某某新区工商分局的年检公章,而被告提交的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却加盖了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年检公章,不符合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有关规定,更没有2008年以后每一年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因此,对原告以某某公司歇业要求梁某等三名股东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和被告均提交了洛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经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洛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执字第168—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某某公司欠一拖工程公司2891223元及利息,且双方对该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数额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某某公司工商登记机关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证明某某公司最后一次年检为2007年,之后某某公司再没有开展任何经营活动和法律行为。2007年2月8日,一拖(洛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一拖工程公司将该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已通知某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因某某公司已歇业长达六年之久,截止2007年12月某某公司尚有资产208万元,梁某等三名股东没有提供以该资产偿还债务的证据。梁某等三名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下落不明,使某某公司失去了可供执行的物质基础,原告作为债权人起诉梁某等三名股东偿还欠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陈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洛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经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重庆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对原告一拖(洛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一拖(洛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9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4930元,由被告梁某、陈某某、黄某某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予以结清。

宣判后,梁某、陈某某、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法律的理解存在重大错误。1、不能证明一拖(洛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已经将(2005)洛经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对重庆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债权转让给建机公司;2、债权转让的履行通知义务是债权转让人,否则对债务人不生效;3、原审法院以原告在庭审中通知债权转让作为证据来判决是错误的;4、没有证据证明工机公司和建机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执行申请人为建机公司,这足以证明建机公司尚没有受让该债权;二、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工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属遗漏当事人;三、即使债权转让是真,且履行了通知义务,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某某(洛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开办的某某公司欠款不还,答辩人作为合法的债权受让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上诉人因开办某某公司时出资不实,未履行清算义务,无偿接受财产等,应赔偿所开办公司应付答辩人的欠款及利息。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欠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金某、杜某某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另查明:一拖(洛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更名为某某(洛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一拖(洛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8日与某某(洛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本院(2005)洛经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对重庆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债权转让给某某(洛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某某(洛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于2013年5月31日提出起诉要求三上诉人偿还欠款及利息,可视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上诉人梁某、陈某某、黄某某称债权转让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等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令梁某、陈某某、黄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对重庆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梁某、陈某某、黄某某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410元,由上诉人梁某、陈某某、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若泰

审判员  张 蕾

审判员  程钰珉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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