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某某宏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07阅读量:(1481)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某某宏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某某宏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洛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3)吉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洛阳某某宏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12月12日,洛阳市某某化工厂与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签订《征地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某某化工厂征用某某村土地103.39亩,某某化工厂安置某某村91个劳动力进厂当工人,每安置一人,某某化工厂少向某某村支付安置费4392元。1986年5月,原告何某某作为某某村村民被招收进某某化工厂工作,招工性质为农民合同工。1993年2月,何某某由农民合同工变更为集体工。1994年,某某化工厂被洛阳石化总厂宏达实业总公司兼并,变更为洛阳石化总厂宏达实业总公司宏力化工厂。1995年9月19日,何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某某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1995年11月8日,洛阳石化总厂宏达实业总公司下发“宏达总司人字(1995)11号”“关于开除何某某厂籍的决定”的文件,开除了何某某的厂籍。1999年12月,原告提前出狱,2000年8月,原告向洛阳石化宏达实业总公司提出申请,请求该公司为其重新安排工作,但该公司并未予以解决。之后,洛阳石化总厂宏达实业总公司宏力化工厂改制变更为被告洛阳某某宏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19日,何某某将其在被告处存放的人事档案资料提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某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宏力化工厂依法解除何某某的劳动合同,将其开除厂籍的行为,符合《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开除原告厂籍的决定是否送达原告本人问题,由于原告在2000年8月29日递交给宏达实业总公司的安排就业申请中明确载明“申请人(何某某)现在失去了工作,没有经济来源”等内容,故应认定原告此前已明知其被开除厂籍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安置补助费”的相关约定,属《征地协议书》的内容,该协议的当事双方为某某化工厂与某某村,原告作为某某村的一村民无权要求被告按照上述协议将“安置补助费”退还给其本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养老保险手册》的诉讼请求,原告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何某某上诉称:原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采取回避手法、不予确认是不正常的。被上诉人拒不给上诉人《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违反了《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原审不应该支持。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开除通知书》,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非经法定程序开除上诉人,应该给上诉人经济赔偿金、生活费和退还上诉人安置补助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1995年11月至2000年8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交1995年11月起至2000年8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责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13000元、生活补助费62400元;退还上诉人安置费4392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洛阳某某宏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诉求远远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限。上诉人错误适用时效起算的法律法规,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有充分依据,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养老保险手册的义务,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以征地协议为依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安置补偿费、生活补助费,属于无理取闹,应予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征地协议的合同方。因履行征地协议发生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应当另案处理。上诉人要求的赔偿内容不符合征地协议约定的情形,不能依约要求赔偿。上诉人一审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1995年11月至2000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诉讼请求变更,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案情需要,保护好被上诉人的诉讼程序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从保护企业用工自主权,维护稳定劳动关系角度考虑,维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被上诉人依法解除何某某的劳动合同,将其开除厂籍的行为,符合《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何某某在2000年8月29日前已明知其被开除厂籍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何某某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何某某要求退还安置补助费问题,属《征地协议书》的内容,上诉人何某某不是征地协议的合同一方,故上诉人何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何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养老保险手册》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无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朝晖

审 判 员 邢玉玲

代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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