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成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06阅读量:(1439)

焦作市解放区某某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258号

原告刘某某,女,****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某,女,****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魏明洲,焦作市解放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某某路1159号某某大厦11楼。

负责人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成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童、被告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明洲、被告某某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2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成某某雇佣的驾驶员王某驾驶豫HT****号出租车停车开门时,与沿某某路自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至焦作市解放区某某路天然居门口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驾驶员王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25日在焦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3年9月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关于原告受伤的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成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67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839.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66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及检查费用1100元,以上共计68227.29元,被告某某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某某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某某财险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属于城镇户籍;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复印件一套,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5天;4、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5675.68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姐妹三人,被告应支付被扶养人费用;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女儿刘芳芯进行了全程护理,共误工35天;7、2013年的伤残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营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应在2000-3000元内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也无相应的误工证明,对该费用应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营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应在2000-3000元内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也无相应的误工证明,对该费用应不予支持,鉴定费、检查费、诉讼费被告某某财险不予承担。

经被告某某财险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形成焦某某司鉴所[201*]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表示均无异议。

被告成某某、某某财险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财险申请的对原告伤情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异议,本院予采信。

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成某某雇佣的驾驶员王某驾驶豫HT****号出租车停车开门时,与沿某某车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至焦作市解放区某某路天然居门口的原告刘某某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驾驶员王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入住焦作市中医院救治,于2013年3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33天。原告刘某某住院花费5675.68元。原告刘某某入院时主要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负重4周;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豫HT****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

另查明,1、经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9月7日出具焦正孚司鉴所【201*】临鉴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100元;经被告某某财险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7月2日出具焦某某司鉴所[201*]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刘某某为此垫付费用700元。2、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案外人王某驾车与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王某系被告成某某的雇佣人员,其因出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应由其雇主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计算问题,原告刘某某住院共花费5675.68元,有相应票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成某某辩称垫付有相关费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即使被告成某某确实垫付有费用,也与本案纠纷并非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对被告辩称垫付的费用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应按住院期间33天,标准参照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共计费用99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00元,结合其伤情和病历医嘱,应按10元/天,住院期间33天,营养费共计33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印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39.55元,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陪护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具体减少的收入数额,本院以原告提供的病历认定其陪护人员为一人,依据法律规定以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收入标准29041元/年,计算日薪79.56元及住院期间33天,共计费用2625.48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866元,被告辩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也无相应的误工证明,对该费用应不予支持,但孝敬和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儿女不能因自己年龄过高或已退休为由,不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故原告虽已退休,然对其母亲仍有赡养义务,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受伤减少了经济收入,从而在经济上降低了对老人的赡养能力,且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兄弟姐妹的人数,故对其主张因缺乏必要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被告辩称应按19年计算,但原告第一次定十级伤残之日为2013年9月7日,原告时为60周岁,被告辩解应按第二次评定伤残之日起计算为19年,但被告某某申请的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刘某某伤残等级与第一次司法鉴定一致,故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的定残之日应按第一次评定伤残之日即2013年计算,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及检查费用1100元及为重新鉴定替被告某某财险垫付的鉴定费1060,有相应票据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第二次司法鉴定是被告某某财险申请,且该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一致,故应由其支付相应的鉴定费1060元,其余鉴定及检查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上述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费用,被告某某财险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675.68元、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2625.48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60元,上述费用合计58477.2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成某某赔付原告刘某某鉴定费及特检费11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506元,由原告刘富得承担196元,被告成某某承担131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梁学峰

某某陪审员  邢和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慧娟

交通事故  律师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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