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06阅读量:(1872)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饶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干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浙江某某建筑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2013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冀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强,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立峰,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干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刘伯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干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强、侯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干某某经人介绍与饶阳县欲购买汽车的刘某认识,因干某某银行贷款即将逾期无力偿还,遂产生诈骗刘某购车款的歹念。同年10月下旬,干某某在没有能力代购汽车的情况下,谎称已经为刘某订购了汽车并垫付了购车款203.6万元,让刘某尽快把购车款打到其银行账户。2013年10月28日,刘某将购车款如数打入干某某的银行账户,同日,干某某将其中138万元转出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余款相继支出后去向不明。刘某得知被骗后要求干某某还款,其编造各种虚假理由拒绝推脱,至今尚欠163万元无力偿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干某某退出部分赃款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干某某对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他把刘某的购车款挪作他用未归还,是因为他在银行的贷款未批下来,无钱归还刘某,其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辩称,干某某将代为保管的购车款占为己有,属于侵占,其主观上无诈骗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干某某经朋友郝某介绍与饶阳县欲购买丰田埃尔法汽车的刘某取得联系,刘某让其代购丰田埃尔法、奔驰S400汽车各一辆,因干某某经营的公司在银行贷款即将逾期无力偿还,遂产生诈骗刘某购车款的意图,同年10月下旬,干某某在没有能力代购汽车的情况下,谎称已经为刘某订购了汽车并垫付了购车款203.6万元,告诉刘某卡号,让刘某把购车款打到卡上。2013年10月28日,刘某将购车款203.6万元汇入干某某的卡上,同日,干某某将其中138万元转出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余款相继支出据为己有。刘某迟迟未见所购汽车,后要求干某某返还购车款,干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归还购车款。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12月12日干某某通过前妻施某分二次退还刘某40.6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干某某的供述证明,他是浙江某某建筑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3年国庆节,他的朋友郝某打电话称郝河北一个朋友刘某想买一辆丰田埃尔法汽车,问他有没有关系不加钱提车,他给宁波联通别克4S店的总经理任某打电话询问,任某说买车要等,他和郝某说车可以弄到,后郝某就把刘某的电话号码给了他,他和刘某介绍了购车情况,刘某又向他加订一辆奔驰S400汽车,他给任某打电话,任某说奔驰S400是新款车型,需要订购,他和刘某说,车子需要过些天才能到。此时他公司的贷款即将到期,公司没钱还贷款,他想先骗刘某把车款打过来,用这笔钱先还上公司的贷款,然后办贷款去还刘某的款。他给刘某打电话称,半个月后可以提到车,4S店要求现在付全款,埃尔法的报价是78.8万元,奔驰S400报价是124.8万元,钱他已经垫付了,让刘某把钱打到他的卡上,10月28日刘某给他卡上打了203.6万元,他收到钱后马上把钱转到了他在宁波银行的卡上,并从卡上转账138万到他公司的账户,后他让公司工作人员汤某去银行办理了还贷手续,剩余的钱他做生意用掉了。后来刘某打电话催问提车的事,他用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稳住刘某,骗刘某说车已经到北京,让刘某到北京提车,他也赶到北京和刘某见了面,又骗刘某说车的手续还没有办好要再等一等,这期间他还给了刘某一个电话号码186****8280,骗刘说是卖车的王总的电话,该号码是他自己的另一个号码,冒充王总跟刘某说车辆手续正办着。刘某一直催车,后来说车不要了,让他还钱,他媳妇凑了40.6万元给刘某打了过去。

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国庆节,他到北京买丰田埃尔法汽车,提车需要加钱,他给北京的朋友郝某打电话,看能否不加钱提车,同年10月中旬,郝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个叫干某某的朋友有关系,可以提车不加钱,郝某把他的电话告诉了干某某,让他和干某某电话直接谈。后干某某给他打电话,自称是浙江某某有限公司的经理,说是提车可以不加价,还可以把买车的钱替他垫付,但是要付全款,提车地点是北京浙江某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楼下的4S店,车几天就可以到。他跟干某某说加订一辆奔驰S400汽车,干某某说可以加订,车子几天就到。到了10月下旬的时候,干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是这两辆车已经给他订了,埃尔法汽车价格78.8万元,奔驰S400汽车价格124.8万元,买车的钱一共是203.6万元,已经为他垫付了车款,让他把全款打给干某某,并告诉了卡号是62***16,他给这个卡打过去了203.6万元。中间打过几次电话,干某某一直说再等等,到了11月中旬,干某某跟他说车到了北京可以提车了,在北京跟干某某见了面,又说车的手续还没办好要再等等,干某某给了他个手机号186****8280,说是北京4S店的王总电话,他给王总打电话,对方一直说正办着,让他等着。后他给干某某打电话干不接了,直到12月12日还没见到车,他让郝某联系干某某,也是一直推说等几天,他意识到可能被骗了,就报了警。干某某的媳妇施某分两次共还他40.6万元。

3、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宁波联通别克4S店的经理,他和干某某是朋友。2013年10月份,干某某说他外地的朋友想买一辆丰田埃尔法汽车,让他帮着联系能不能联系到这款车,有没有优惠。后来干某某又跟他说再加订一辆奔驰S400的汽车,他跟宁波当地的4S店问了一下,这两款车宁波4S店都没有,他告诉干某某说弄不到这两款车,后再未与干某某联系。

4、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她原来在浙江省宁波市某某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干某某是公司的老板,2013年10月30日,公司还了某某银行一笔138万的贷款,是干某某给银行打的款,让她去银行办理的相关手续。

5、证人郝某的证言证明,他与刘某、干某某都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份的时候,刘某找到他,说想买一辆丰田埃尔法汽车,因为在北京提车需要加价,想让他找关系,不加价提到车。他想到了干某某,就跟干某某联系,跟干某某说河北一个朋友想买辆丰田埃尔法汽车,不用加价,干某某说可以弄到车,他跟干某某说要白色的,车子要上北京牌,要把车子送到北京,干某某说可以办,还叫刘某跟干某某详谈,后他就把干某某的电话告诉了刘某,刘某跟干某某说加订一辆奔驰S400,干某某说都可以提车,并说车款他可以垫付。到了10月底的时候,干某某跟他说已经为刘某垫付了这两辆车的车款,共计203.6万元。刘某之后就把这203.6元的车款打到了干某某的账户上。到了11月份中旬的时候,干某某为刘某提的车还没到,他问干某某怎么回事,干某某一直说手续没有办清。后来刘某发现这里面可能有问题,就跟干某某说车不要了,让干某某还钱,他也联系干某某让干某某把钱还给刘某,干某某就一直拖着不还这笔钱。

6、证人施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干某某前妻。干某某是浙江某某建筑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2013年12月份的时候,干某某想从银行贷款,因为干某某个人的信用记录有问题,就把某某建筑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变更成了她,后来干某某被抓,公司解散了。2013年的时候,干某某让她打了两次款一共是40.6万元,钱是干某某给的,听说是干某某还刘某的钱,具体情况她不清楚。

7、被害人刘某给干某某汇款的汇款凭证证实,刘某于2013年10月28日,通过河北省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工商银行饶阳县支行给干某某农业银行账号62***16分三次汇款78.8万元、70万元,54.8万元,以上共计203.6万元。

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出具的干某某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账单、宁波某某农村合作银行彩虹支行出具的干某某还款凭证、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出具的干某某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账单、宁波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实,干某某农业银行账号62***16于2013年10月28日收到刘某打款203.6万元,干某某于收款当日向宁波市商业银行账户62***23上转出198万元,该账户当日便转出138万元到浙江某某建筑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宁波某某农村合作银行彩虹支行开户的账户81***59,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30日,后干某某将其余款转出。

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彩虹支行出具的施某给被害人刘某的汇款凭证证实,施某于2013年12月6日、12月12日分别归还刘某33.6万元和7万元,共计40.6万元。

10、浙江省宁波市工商局江北分局出具的浙江某某建筑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干某某,注册资本500万元,2013年12月1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施某。

11、被告人干某某的户籍证明在案佐证。

12、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证明了被告人干某某诈骗一案的侦破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203.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干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干某某退出部分赃款应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干某某辩称他把刘某的购车款挪作他用未归还,是因为他在银行的贷款未批下来,无钱归还刘某,其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干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郝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因干某某在银行贷款即将逾期无力偿还,遂产生诈骗刘某购车款用于归还贷款的意图,虚构已垫付购车款的手段,骗取刘某203.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干某某将代为保管的购车款占为己有,属于侵占,其主观上无诈骗的故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干某某在4S店经理任某处得知宁波的4S店不经销丰田埃尔法、奔驰S400的汽车后,虚构能够代购汽车,并已为刘某垫付车款的事实,使刘某产生错误认识,给干某某汇款,被干某某骗取203.6万元,刘某要求返还车款,干某某仅归还40.6万元车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意见与法不合,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干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干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26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干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3万元,返还被害人刘光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爱江

审 判 员  王 辰

代理审判员  路洪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晓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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