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03阅读量:(1327)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某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梁红军,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国涛,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上诉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刘某某之母。

上诉人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某某法院(2014)山民重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本案。上诉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红军、李鹏,被上诉人刘刘某某(兼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华、郑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某某1993年与前夫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双方之女裴蕾(后更名为刘某某)由刘某某抚养。2001年5月16日,原告与史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原告刘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女即原告刘某某一直同原告刘某某和史某某共同生活。史某某的前妻于1994年去世,史某某与其前妻有一子即被告史某某。1996年3月25日、6月26日,史某某两次交纳购房款计11000多元,购买位于山阳区某某路陶一解1#楼1单元501号房改房一套,房产证号为112802号。2001年6月,史某某所在单位焦作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在本市某某路某某小区团购房,史某某便购买了某某小区4号楼二单元303号面积为141.06平方米的单元房一套,另购某某小区4号楼车库东数第五间,面积21.60平方米。房款及车库款均由史某某交付。期间,史某某于2002年11月26日向原告刘某某父亲刘某某借款40000元,于2002年11月30日交付购房款80000元。按照史某某的意见,2003年,某某小区4号楼二单元303号房的房产证、车库的房产手续被登记到了被告史某某名下。某某小区4号楼二单元303号房的房产证号为焦房权证山字第0330104364号。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2010年3月19日史某某因病突然去世,原告刘某某整理遗物时发现某某小区4号楼二单元303号的房产已办理过房产证,但登记的户主是被告史某某。2011年史某某将该房产证挂失,补办了新的房产证,证号为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105754号。史某某去世时,史某某名下存款至(2012)山民初字第01026号案件庭审前有194301.58元(包括:在焦作市商业银行2009年5月4日存的7114.31元定期存款、2009年8月13日存的10420.95元定期存款、2009年9月22日存的11289.19元定期存款、2009年11月1日存的10804.16元定期存款、2009年11月14日存的18319.59元定期存款、2009年12月8日存的10860.54元定期存款,在中国银行的6694.60元活期存款、10531.75元的定期存款、在建设银行2012年9月18日自动转存的72118.53元定期存款、2011年12月29日自动转存的35385.34元定期存款、762.62元活期存款)。史某某去世时,刘某某名下的存款为21637.83元(包括:在中国银行的5556.68元活期存款、2009年12月30日存的5000元定期存款和10000元定期存款、在建设银行的活期存款1081.15元,上述存款刘某某2010年4、5月份已基本上取完)。两人的上述存款总计215939.41元。史某某单位应发放的抚恤金1000元及丧葬费28580元,现尚未领取。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某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焦作市山阳区某某路陶一解1#楼1单元501号房产、焦作市山阳区某某大道某某小区4号楼2单元303号房产、焦作市山阳区某某大道某某小区4号楼东数第五间车库进行评估,河某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地产分别出具了《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估价结果为:焦作市山阳区某某路陶一解1#楼1单元501号房产的市场价值为11.16万元,房屋单价为2594元/平方米;焦作市山阳区某某大道某某小区4号楼2单元303号房产的市场价值为60.18万元,房屋单价为4266元/平方米;焦作市山阳区某某大道某某小区4号楼东数第五间车库的市场价值为13.20万元,房屋单价为6111元/平方米。被告史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如果对本案所涉房产进行分割,其要求房产的所有权。原告表示如果被告要求房产的所有权,其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得的房屋折价款。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有遗产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史某某生前和刘某某之间关于财产无约定,故他们二人的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应为史某某的遗产。史某某生前将某某小区4号楼二单元303号的房产及车库办理到史某某名下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性质,但因该房产中有一半应属于刘某某的共同财产,故史某某将刘某某的一半赠与史某某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但史某某将另一半房产赠与史某某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其行为应该是有效行为,史某某的继承人对该部分房产不应再享有继承权。故某某小区4号楼二单元303号的房产及车库的一半的份额应属于原告刘某某享有,另一半份额应属于被告史某某享有。按继承法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子女包括与被继承人生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因原告刘某某与史某某共同生活近九年,属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故原告刘某某也应属于史某某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因史某某的配偶刘某某、史某某之子史某某、刘某某三人均属于史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故三人应各继承史某某遗产的三分之一。史某某和刘某某的215939.41元存款属于原告刘某某与史某某的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属于原告刘某某所有,另一半应作为史某某的遗产,由三人平均分割。史某某于1996年购买位于山阳区某某路陶一解1#楼1单元501号房产时,其前妻已经去世,故该房产应作为史某某的遗产,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割。史某某的抚恤金1000元和丧葬费28580元虽然不是遗产,但应参考遗产分割的原则分割,即也应由刘某某、史某某、刘某某各分得三分之一。由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被告史某某要求取得房产的所有权,且本案所涉房产均由被告史某某实际占有,故本案所涉房产按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由被告给付二原告房屋折价款后,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的其它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史某某去世后,其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未分割前处于共有状态,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随时可以提出分割共有物的请求,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依法确认原告刘某某、被告史某某对山阳区某某大道某某小区4号楼二单元303号的房产、车库各享有一半的份额,被告史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房屋折价款366900元后,该房产、车库归被告史某某所有;二、依法确认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被告史某某对山阳区某某路陶一解1#楼1单元501号的房产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史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刘某某房屋折价款各37200元后,该房产归被告史某某所有;三、依法确认原告刘某某对215939.41元存款享有六分之四的份额,被告史某某、原告刘某某对存款215939.41元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四、原告刘某某、史某某、刘某某对抚恤金1000元及丧葬费28580元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受理费6677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计8197元,由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史某某各承担356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077元;评估费13000元,由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史某某各承担6214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572元。

史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某某小区4号楼二单元303号单元房一套及车库一间属于上诉人史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史某某的遗产。该房产的手续登记在史某某的名下,买房合同、交税费、办理房产证等手续刘某某是知道的,后来的装修都是史某某个人装修的。某某路陶一解1#楼1单元501号的房产是以史某某的生母名义买的房改房,享受了史某某生母单位的优惠政策,是史某某和史某某二人共有财产。请求撤销焦作市山阳区某某法院(2014)山民重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某某小区4号楼二单元303号、某某路陶一解1#楼1单元501号的房产归史某某个人所有,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外,另查明,2001年5月16日,刘某某与史某某登记结婚时,刘某某与前夫的女儿刘某某13岁,史某某与前妻的儿子史某某18岁。2001年6月,史某某所在单位焦作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在焦作市某某路某某小区团购房,史某某的儿子史某某购买了某某小区4号楼二单元303号单元房一套,另购某某小区4号楼车库一间。并办理了房产证。某某小区4号楼二单元303号房的房产证号为焦房权证山字第0330104364号。2011年史某某装修该房屋时需要使用房产证,因没有房产证不能装修,史某某告诉刘某某要求补办房产证,史某某申请该房产证挂失,二审庭审时刘某某认可知道史某某申请补办房产证房,但未向房管局提出异议,房管局给史某某补办了新的房产证,证号为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105754号。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某小区4号楼二单元303号房产权属的问题。2001年6月,史某某所在单位焦作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在焦作市某某路某某小区团购房,史某某的儿子史某某购买了某某小区4号楼二单元303号单元房一套,另购某某小区4号楼车库一间。并以史某某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某某小区4号楼二单元303号房的房产证号为焦房权证山字第0330104364号。2011年史某某装修该房屋时需要使用房产证,因没有房产证不能装修,史某某告诉刘某某要求补办房产证,史某某申请该房产证挂失,二审庭审时刘某某认可知道史某某申请补办房产证房,但未向房管局提出异议,房管局给史某某补办了新的房产证,证号为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105754号。2001年5月16日刘某某与史某某登记结婚,刘某某应当知道该房产证是史某某。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某某小区4号楼二单元303号房的房产证从焦房权证山字第0330104364号到史某某补办的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105754号,证明该房产权属史某某。刘某某认为该房产的一半属于史某某的遗产,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某某路陶一解1#楼1单元501号的房产权属问题。该房产是史某某的生母单位的房改房,享受了史某某生母单位的优惠政策,是史某某和史某某生前共同住所,应当属于史某某和史某某父子二人的共同财产,史某某死亡后该房产的一半属于史某某的遗产。刘某某是史某某的遗孀、刘某某是史某某的继女,刘某某、刘某某和史某某一样对史某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故史某某认为该房产全部归其所有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史某某享有六分之四,刘某某、刘某某各享有六分之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史某某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山阳区某某法院(2014)山民重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焦作市山阳区某某法院(2014)山民重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依法确认史某某对山阳区某某路陶一解1#楼1单元501号的房产享有六分之四的份额,刘某某、刘某某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史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刘某某房屋折价款各18600元后,该房产归被告史某某所有;

三、撤销焦作市山阳区某某法院(2014)山民重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审受理费6677元,由上诉人史某某负担2077元,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各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 林

审 判 员  范炳鑫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捷

继承  律师  判决书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