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姜某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7-03阅读量:(1518)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邯市刑终字第8号

抗诉机关肥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2014年1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小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顾某某。2014年1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武某。2014年1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姜某。2014年1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1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肥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某某、姜某、武某、李某某、范某涉嫌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肥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肥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范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枫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晖、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张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12月底,李某某、顾某某共谋抢劫李某某老家邻居王某某的超市。李某某将王某某家结构布局、进出路线等情况告诉顾某某。顾某某将其表弟被告人武某叫来参与。后怕人手不够,顾某某让武某叫来被告人姜某参与,顾、武让姜又叫来被告人范某参与。李某某给上述团伙成员画王家的结构图和线路图并说负责作案用车。顾某某、武某、姜某出资作案费用约1600元。12月31日上午,他们五人从某某来到邯郸。当晚,李某某和顾某某一块到肥乡县王某某家踩点。后李某某寻找作案用车未果。2014年1月1日下午,李某某以其有家庭矛盾为由退出。当晚,顾某某、武某、姜某在邯郸市区购买刀具等作案工具,并让范某和他们仨人一块抢劫王某某家。范某以进村作案不安全为由退出。顾、武、姜三人窜至肥乡县大某某乡南某某村。2014年1月2日凌晨2时许,顾某某、武某、姜某持刀从王某某家西侧墙头爬上房顶进入宅院,到其家西南角的三间临街南屋(王某某超市)。仨人踹开屋门,来到正在床上睡觉的王某某跟前,持刀让王某某拿钱,用胶带粘住王嘴、用电线等捆住王手。顾某某、武某、姜某从保险柜里、桌子抽屉、王某某衣服里抢得现金38000元左右,抢得屋里2条玉溪牌香烟。仨人还把王挟持到北屋并寻找财物。最后,他仨把停放在王某某家宅院南侧敞篷下的一辆东风小康牌面包车抢走。案发后肥乡县公安局追回被抢面包车发还被害人。经物价评估,被抢面包车价值21120元,被抢香烟价值380元。并且抢劫致使王某某右手虎口处有划伤1.0cm伴出血,经肥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那天晚上,有三个年轻人持刀进到其超市和家里对其实施抢劫。他仨从其睡觉的超市里抢走现金38000多元、玉溪香烟2条和1辆面包车。并提供其超市监控录像及其视频截图。

2、李某某邻居王某某证明,王某某家被抢前,李某某向其借钱,其开车到邯郸大名会馆交给李某某500元。

3、李某某朋友田某证明,当时其送李某某回村时,车上还有李的一个朋友。到村后李某某对那人说,电线杆处有一个棋牌室。

4、李某某父亲李某某证明,王某某家被抢的前天夜里,李某某和一个年轻人回来了。

5、门市老板杨某某证明,2014年1月,我门市就卖过一种水果刀,刀柄是黑色的,刀刃有二十公分长。

6、证人杨某某证明,2013年12月31日,其给王某某代办站送款16000元。当时王某某给其说要返储户钱。

7、证人马某、赵某证明,2014年1月1日上午,两人给王某某送去利息款900元。

8、王某某提供的玉溪香烟进货凭证。

9、王某某提供的合作社股金证记载,2013年12月31日王某某存款10000元。另外张某某存款6000元,李某某存款10000元。

10、肥乡县公安局法医出具的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记载,王某某右手虎口有划伤1.0cm伴出血、左右胸部触痛。结论王某某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并附王某某伤情照片。

11、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记载,被抢面包车价值21120元。被抢玉溪香烟每条190元,2条价值380元。

12、提取笔录以及扣押清单记载,肥乡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邯郸汽车东站附近提取并且扣押王某某被抢的面包车。并附该车照片。

13、发还清单记载,王某某从肥乡县公安局领取被抢面包车。

14、辨认笔录记载,经被告人顾某某、武某、姜某对抢劫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经被告人顾某某、姜某对抢劫后停放面包车以及购买作案工具的地点进行辨认,均予以确认。并有辨认照片在卷。

15、肥乡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顾某某使用的手机中提取的短信。

16、肥乡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的手机中提取的短信显示,2013年12月30日李某某先后多次收到顾某某催促其实施抢劫的短信,主要内容有,还在忙?不管回来不回来,我们都要去,回来咱有回来的办法。咱把话说这了,我表弟他们也都通知了。你别告诉我你不想去了。快准备吧,今天不走明天必须走。都是老手,你还担心什么,不行就用你的车,把车牌当上。

1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显示,现场位于南某某村王某某家,该家西南角为王某某超市。地上留有使用过的宽胶带。屋里有一开启的保险柜,货架抽屉开启,柜子门开启,柜内放有整条香烟,据当事人称柜内有2条玉溪牌香烟被抢走。超市通北侧的单扇门暗锁锁舌被损坏。

18、肥乡县公安局刑警第一中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记载,2014年1月3日,该局干警通过侦查手段在某某市先后抓获被告人范某、姜某和李某某。抓获李某某后,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顾某某于次日下午要到其租房处。李某某带干警到其租房处将到此的被告人顾某某抓获归案。当晚公安干警通过侦查将被告人武某抓获归案。

19、被告人顾某某供述,当时李某某说,他村有户人家开着超市、棋牌室和合作社,村里的钱都存他那,并给其画路线图、结构图,并说他负责开车在村口接应。后李某某在某某车站旅馆等处给团伙成员画了王某某家的路线图、结构图。到邯郸后,李某某和其一块进村踩点。后李某某寻找作案用车未果。后李某某不想干了就回某某了。后其和武某、姜某购买作案工具,持刀到王某某家实施了抢劫。

20、被告人武某、姜某的供述内容与顾某某供述一致。

21、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那天酒后其和顾某某说,其村王某某开着超市、合作社,每天都有一两万元现金。顾某某说把它弄了吧,其说行。后其给顾某某等四人说了超市结构、放钱位置、睡觉位置等情况,并画了图。其答应找车负责接应。在某某车站旅馆里,顾某某又让其画了一遍地图。到邯郸后,其和顾某某到村踩了点。后其找车未果,其以和老婆闹别扭为由回某某了。

22、被告人范某供述,姜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和他去外地整点年货。到邯郸后顾某某、姜某、武某让其去抢劫,其因感到事太大、进村作案不安全而没敢去。范某供述的其他内容与顾某某供述一致。

23、被告人顾某某、武某、姜某、李某某、范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顾某某、武某、姜某、李某某、范某的抢劫犯罪事实存在。

肥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武某、姜某、李某某、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抢劫被害人财物。后顾某某、武某、姜某按照预谋抢劫被害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顾某某、武某、姜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抢劫王某某的预谋,并向其他被告人提供被害人住处的内部结构、进出路线等信息,且和顾某某到被害人住处踩点,其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应当对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李某某虽然停止实施犯罪行为,但其未有效制止顾某某等人的继续犯罪行为,未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仍属于犯罪既遂。但因其在预备阶段提前退出而导致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故对其应当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顾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最后陈述阶段表示认识到犯抢劫罪了,同意向被害人退赔,并将退赔款三万八千元主动退出。故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参与抢劫王某某的预谋,并跟随其他被告人从外地来到邯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应当对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范某虽然停止实施犯罪行为,但其未有效制止顾某某等人的继续犯罪行为,未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仍属于犯罪既遂。范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次要,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范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范某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认定被告人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认定被告人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认定被告人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范某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作用显著轻微,有犯罪中止情节,原判决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不是本案的提起者,系被顾某某、武某等人胁迫犯罪的,在抢劫犯罪过程中,其主动退出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2013年12月底,李某某、顾某某共谋抢劫李某某老家邻居王某某的超市。李某某将王某某家结构布局、进出路线等情况告诉顾某某。顾某某将其表弟被告人武某叫来参与。后怕人手不够,顾某某让武某叫来被告人姜某参与,顾、武让姜叫来被告人范某参与。李某某给上述团伙成员画王家的结构图和线路图并说负责作案用车。顾某某、武某、姜某出资作案费用约1600元。12月31日上午,他们五人从某某来到邯郸。当晚,李某某和顾某某一块到肥乡县王某某家踩点。后李某某寻找作案用车未果。2014年1月1日下午,李某某以其有家庭矛盾为由退出。当晚,顾某某、武某、姜某在邯郸市区购买刀具等作案工具,并让范某和他们仨人一块抢劫王某某家。范某以进村作案不安全为由退出。顾、武、姜三人窜至肥乡县大某某乡南某某村。2014年1月2日凌晨2时许,顾某某、武某、姜某持刀从王某某家西侧墙头爬上房顶进入宅院,到西南角的三间临街南屋(王某某超市)。仨人踹开屋门,来到正在床上睡觉的王某某跟前,持刀让王某某拿钱,用胶带粘住王嘴、用电线等捆住王手。顾某某、武某、姜某从保险柜里、桌子抽屉、王某某衣服里抢得现金38000元左右,抢得屋里2条玉溪牌香烟。仨人还把王挟持到北屋并寻找财物。最后,仨人把停放在王某某家宅院南侧敞篷下的一辆东风小康牌面包车抢走。案发后肥乡县公安局追回被抢面包车发还被害人。经物价评估,被抢面包车价值21120元,被抢香烟价值380元。并且抢劫致使王某某右手虎口处有划伤1.0cm伴出血,经肥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的事实情节正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平某、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超市监控录像及其截图、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从被告人顾某某、李某某使用的手机中提取的手机短信、公安机关出具的李某某协助抓获顾某某的证明、王某某被抢款物来源的股金证、进烟票据和证人杨某某、马某、赵某证言、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黄某、李某某、王某某、田某、朱某、杨某某证言、被告人顾某某、武某、姜某、李某某、范某供述等证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抢劫犯罪过程中,其主动退出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的理由,经查,原审二被告人虽然停止实施犯罪行为,但均未有效制止顾某某等人的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未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仍属于犯罪既遂。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是本案的提起者,系被顾某某、武某等人胁迫犯罪的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原审被告人顾某某、武某、姜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后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原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积极退赔等情节,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并无不当。抗诉机关提出原判决对李某某、范某量刑畸轻的意见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提出原判决量刑重的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伟娟

审判员  李晓萍

审判员  闫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梅月

抢劫罪  刑事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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