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等四人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01阅读量:(1804)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桥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住承德市。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住承德市。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静凯,承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住隆化县。2014年5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翔,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住隆化县。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某某,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住隆化县。系被告人刘某某父亲。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未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张某某、王某、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静凯,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林翔,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22时许,在南园某某湾歌厅内,被告人刁某某与杨某某(在逃)发生争执,后在某某湾歌厅门外,被告人刁某某、张某某、王某、刘某某、魏某某(在逃)等人拿着酒瓶等和杨某某纠集的持砍刀的多人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将路旁一辆出租车风挡砸坏,杨某某、张某某受伤。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刁某某、张某某、王某、刘某某的供述;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3、视听资料;4、鉴定意见;5、办案说明、到案经过;6、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某某、张某某、王某、刘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刁某某、张某某、王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辩护人孙静凯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张某某手中虽拿了剑,但这把剑是用来锻炼身体的,且被告人张某某没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与其他人扔酒瓶的危害性相比较低,斗殴过程中张某某也被打伤,同时是被害人;3、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在案发过程中没有伤害到他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影响不大;4、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辩护人林翔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王某没有太大的过错;3、被告人王某无前科;4、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车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辩护人何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2、被告人刘某某扔酒瓶的行为是为了阻止杨某某方的进攻;3、被告人刘某某不是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4、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16周岁,无前科,主动到案。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刁某某、王某、刘某某在承德市双桥区南园某某湾歌厅内唱歌过程中,被告人刁某某、刘某某出包房与杨某某(在逃)发生口角,杨某某拿出随身携带腰刀欲扎伤刁某某,刁某某将杨某某踹倒在地,杨某某跑出歌厅去叫人。后被告人刁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张某某,在某某湾歌厅门外,被告人刁某某、张某某、王某、刘某某、魏某某(在逃)等人拿着酒瓶、剑和杨某某纠集的持砍刀的多人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酒瓶将路旁一辆出租车风挡砸坏,杨某某、张某某受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刁某某于2014年4月12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刁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刁某某、王某、刘某某等人在承德市双桥区南园某某湾歌厅内唱歌过程中,刁某某、刘某某出包房时看见杨某某站在楼梯口,刘某某对刁某某说杨某某拿腰刀比划你,刁某某便去找杨某某,与杨某某发生口角,杨某某拿出随身携带腰刀欲扎伤刁某某,被刁某某踹倒在地,杨某某跑出歌厅去叫人。随后王某手里拎着两个酒瓶下楼要往外追,被告人刁某某制止王某后,给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说在某某湾唱歌,有人要打刁某某等人,让张某某过来,然后众人到某某湾门口等张某某。三四分钟后,张某某到达,刁某某等人与张某某汇合途中,看见五六个手里拿着砍刀的人过来,就在歌厅门口拿酒瓶,张某某在车后备箱拿出一把半米长的剑,刁某某、刘某某、王某等人不敢近身,就往对方那边扔酒瓶,当时张某某站的比较靠前,站在一辆出租车旁边,对方的人拿刀砍张某某,张某某用剑挡着,刁某某、刘某某、王某等人扔了一会酒瓶,对方就跑了,张某某说胳膊受伤,几人去了医院;通过照片辨认,被告人刁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刘某某、魏某某为杨某某伤害案的犯罪嫌疑人;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刁某某的电话说他在某某湾歌厅挨欺负了,让张某某来帮忙。张某某开车到达承德市双桥区南园某某湾歌厅外,刁某某等人在歌厅门口等着,对方人到达之后,刁某某等人往歌厅门口跑,张某某站在原地没动,回头看见几个人手里拿着东西,刁某某、王某、刘某某等人往对方扔酒瓶,对方有人拿东西打了张某某后背一下,张某某拿出车后备箱内的剑与对方的人打了起来,一顿乱砍,砍没砍到人不知道,对方的人将张某某手部打伤;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刁某某、王某、刘某某等人在承德市双桥区南园某某湾歌厅内唱歌过程中,刁某某、刘某某出包房大约二十分钟,刁某某给魏某某打电话说打架了,让王某等人下楼,王某拿着两个酒瓶下的楼,刁某某说他把杨某某打了,杨某某去叫人了。后刁某某说杨某某叫的人拿着砍刀来了,刁某某、王某、刘某某等人便拿着酒瓶出去,张某某从车后备箱拿出一把剑过去跟对方的人打起来了,刁某某在张某某身后用酒瓶砸对方那些人,王某、刘某某、魏某某拿酒瓶往对方的人身上砸,是否砸到没看见,听见有人说报警,王某就跑了;通过照片辨认,被告人王某辨认出魏某某为杨某某伤害案的犯罪嫌疑人;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刁某某、王某、刘某某等人在承德市双桥区南园某某湾歌厅内唱歌过程中,刁某某、刘某某出包房大约二十分钟,刁某某给魏某某打电话说打架了,刘某某、王某、魏某某各自拿着两个酒瓶下的楼,刁某某说他把杨某某打了。后刁某某说杨某某叫的人拿着砍刀来了,刁某某、王某、刘某某等人便拿着酒瓶出去,张某某从车后备箱拿出一把剑过去跟对方的人打起来了,刁某某在张某某身后用酒瓶砸对方那些人,王某、刘某某、魏某某拿酒瓶往对方的人身上砸,听见有人说报警,刘某某就跑了;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8日22时许,杨某某在承德市双桥区南园某某湾歌厅内唱歌,出包房找人的过程中碰见刁某某并发生口角,后刁某某踹了杨某某一脚,杨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腰刀要扎刁某某,被人拉开后杨某某打电话叫人帮忙打架,但人没来,杨某某碰见三个朋友,四人拿出砍刀往歌厅走,双方碰面后,刁某某等人往杨某某这边扔酒瓶,有几个酒瓶砸到出租车上,杨某某拿砍刀砍对方的人,没砍到人砍到出租车上,刁某某用酒瓶将杨某某面部打伤;通过照片辨认,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为杨某某伤害案的犯罪嫌疑人;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系某某湾歌厅经理。2013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刁某某、王某、刘某某等人与杨某某等人在承德市双桥区南园某某湾歌厅内唱歌,双方发生口角并在某某湾歌厅门前发生打斗,后王某某得知一辆出租车在打斗中被砸坏;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系被砸出租车车主。2013年10月28日22时30分许,王某某在承德市双桥区南园某某湾歌厅门口等待乘客,有人用酒瓶砸碎王某某出租车挡风玻璃,车后面又来了四、五名手里拿砍刀的男子,双方打在一起,王某某看见一名男子头部流血了,王某某的出租车身多处被砸坏;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系某某湾歌厅经理。2013年10月28日22时许,李某某在承德市双桥区南园某某湾歌厅大厅内,看见被告人刁某某与杨某某发生口角,杨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腰刀欲扎伤刁某某,刁某某将杨某某踹倒在地。后刁某某等人在歌厅拿酒瓶出去,与对方的人在某某湾歌厅门前发生打斗;

9、视听资料,证实某某湾歌厅大厅及门口的监控录像的记录情况;

10、鉴定意见,证实经诊断,杨某某的伤情为左下眼睑伤口长度3.6cm。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11、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未发现作案工具。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魏某某在逃;被告人刁某某、刘某某主动投案;

12、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刁某某、张某某、王某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张某某、王某、刘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刁某某、张某某、王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刁某某、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属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可减轻处罚。辩护人孙静凯提出的第1、4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林翔提出的第1、3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何某某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文奎

审 判 员  李玉全

人民陪审员  张桂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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