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01阅读量:(1822)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运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杨某,货车司机。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金祥,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刑诉字(2014)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霞、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曹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晚,被告人马某在其租住处将窃取在此留宿的周某银行卡一张,并在银行柜员机内支取现金5000元。为此指控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当庭列举了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马某对上述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晚,被害人周某留宿于被告人马某在沧州市财经学校宿舍楼的住处。次日上午7时许,马某将周某放在包内的一张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偷走,并持该卡在工商银行河西支行的ATM柜员机上支取现金5000元,随后返回住处,趁周某起床洗漱之机将该卡放回周某包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2014年3月26日,其在周某的包内偷出一张银行卡,在化机厂附近的工商银行柜员机上取了5000元。

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2014年3月25晚,其在马某家住了一晚,第二天发现银行卡内的钱少了,就怀疑是马某拿的,打通电话后,马某承认是他拿的。

3.被害人谭某的陈述,其银行卡于2014年3月26日7时40分被取现金5000元,该卡平时由其对象周某保管。

4.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对取款地点能够辨认;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马某能够辨认。

5.被害人谭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视听资某

6.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马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返还被害人谭向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永胜

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艳

盗窃罪  判决书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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