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6-30阅读量:(1459)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洪民三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某某路4022号56室,组织机构代码:6***94-8。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传生,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为“某某”、“DHS”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某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球拍…体育器具”等,商标注册号1232279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DH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运动球拍…保龄球器械”等,商标注册号1246537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某某”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1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某某公证处(以下简称某某公证处)出具(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107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南京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2011年12月8日9:37时来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某某路某某购物广场,购买了标有某某、DHS标识的208羽毛球拍一副,交付购物款46元,该店营业员出具了收款收据(票号为023506)和电脑小票各一张;同时,对店面外观和所购物品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封存。2011年12月21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经鉴定上列产品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我公司某某商标的侵权产品”;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庭审中,现场拆封上述产品,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并当庭进行了说明:与真品相较,封存球拍拉链双面均没有标识,套内没有透明夹层,拉链方向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某某公司提供相关公证文书证明其为“某某”商标和“DHS”商标的商标权人,并在公证机关的见证下到被告万某某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案涉侵权产品。公证机关就调查取证过程、产品鉴定结论作出公证书,并对案涉产品进行了封存。某某公司作为生产者,就相关产品是否为该公司生产有权作出鉴定。本案中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封存产品进行鉴别,在万某某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采信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公证书、产品鉴定书及封存产品证据,认定:某某公司享有“某某”“DHS”注册商标专用权;万某某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案涉产品;案涉产品非某某公司生产,为假冒原告商标的侵权产品。万某某构成对某某公司商标的侵害,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诉讼中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万某某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证明万某某因侵权的获利情况。某某公司为主张合理支出所举的相关票据,因其无法证明这些票据为本案的维权开支,证明力不足。据此,综合考虑某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原告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某某”及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万某某承担。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3)高新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并依法改判万某某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万元、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46元并在当地知名报刊上消除影响;2、判令万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是:1、“某某”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万某某所销售的“某某”产品无法保证质量,将造成上诉人商誉的损失和商标无形价值的损失;2、万某某作为超市经营者,未尽严格的审查注意义务,侵权性质恶劣;3、上诉人为制止万某某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很高的合理费用;4、让万某某的侵权行为付出较大代价是知识产品保护的客观需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某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万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万某某因侵权所获利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万某某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某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万某某赔偿红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00元并无不当,故对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某公司要求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由于某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权利受到损害,商誉受到损失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等,故对某某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达和

审 判 员  吴建平

代理审判员  曹 渊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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