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王某某、山东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崔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三亚市某某农业综合开发公司、三亚市崖城镇某某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30阅读量:(1775)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三亚民一终字第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原审被告:山东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审第三人:崔某某。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

上述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审第三人:三亚市崖城镇某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原审第三人:三亚市某某农业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山东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崔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三亚市某某农业综合开发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三亚市崖城镇某某村委会(简称某某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3)城民一重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田某某,原审第三人某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崔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一、位于崖城镇某某村果园(东至烂田仔、西至雷劈岭、南至某某村委界、北至赤草界)的归属问题。某某公司与某某村委会签订《承包荒山坡地合同》中有冯某某的签名,该合同需要初始承包人冯某某的认可,这说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的果园原为冯某某承包的果园。一审法院在执行其他案件时,委托相关单位测量出以上果园的面积为1434.72亩,这与《联合合同》中约定购买的果园面积相近。某某公司受让以上果园的四至范围与《联合合同》注明购买果园的位置(三亚市崖城镇某某村西北山坡)基本一致。以上果园转让款为刘某某本人直接付现金及从其个人账户上转账给某某公司,而某某公司为一集体性质的公司,财务制度应较为规范,刘某某支付的果园转让款不属代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在改制为某某公司时,没有将以上果园作为其改制财产,改制后的某某公司也没有以上果园资产,以上果园不是原某某公司的财产。刘某某除以某某公司名义购买以上果园外,在三亚没有再购买其他的果园。刘某某于2003年向王某某出具果园收入及支出清单;是在向合伙经营者回报经营情况。现以上果园由刘某某委托他人进行管理,实际管理人为刘某某。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刘某某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代王某某等合伙人向某某公司购买以上果园,果园管理者为刘某某。刘某某没有按合同支付相应的购买款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留下约180亩自主经营,刘某某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已过十多年。因此,以上果园中扣除某某公司留下的180亩后其余约1254.72亩的果园属王某某等合伙人的财产。二、王某某占果园股份问题。购买果园除交付给某某公司约90万元外,还有其他费用;刘某某出具给王某某购买果园款项及其他费用的单据中,注明王某某的投资为22万元,股份占20%,王某某有提出异议。因此,王某某对以上1254.72亩的果园享有20%的股份。王某某主张其占果园股份25.88%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崔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是否属实际合伙人,并不影响对王某某股份数额的认定。对崔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笔迹鉴定请求,不予采纳。三、刘某某的侵权行为问题。刘某某提供其于2000年11月23日与某某公司签订《荒山承包合同》证据,用于证明其向某某公司承包350亩土地种植的果园属其财产。在该合同上注明刘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为370123***6230011(与现在的一致),而刘某某在2004年分别与济南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及某某村委会孝里镇签订《荒山荒坡使用权出让和受让合同》、《荒山、荒坡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注明的身份号码为370123**3001(旧的身份证号码),这说明刘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在2004年之后签订的虚假合同。该350亩果园不是刘某某的财产。刘某某已将350亩果园按《刘某某委托评估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5040000元作为其在某某公司认缴注册资本,并于2011年9月27日与某某公司进行交接,济南市某某区工商管理局对该投资资本已确认备案,某某公司已占有该350亩果园。刘某某以上行为侵占王某某等合伙人的财产,构成侵权。四、损害赔偿问题。刘某某将该350亩果园按5040000元价格作为其在某某公司认缴注册资本,刘某某已实际取得相对应的利益,刘某某应赔偿王某某等合伙人财产损失5040000元。王某某诉求刘某某赔偿财产损失1304352元(5040000×25.88%),支持1028000元(5040000×20%)。刘某某从350亩果园交接之日开始侵占王某某合伙人的财产,在其支付赔偿款之前,造成王某某等合伙人利息损失。王某某诉求刘某某支付从350亩果园交接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五、某某公司承担连赔偿带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某某设立某某公司,将以上350亩果园作为其个人投资,已造成王某某等合伙人财产损失王某某诉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规定,判决:一、刘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02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从2011年9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给王某某;二、山东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刘某某和山东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点:一、关于刘某某将果园作价入股某某公司是否侵害王某某权益的问题;二、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刘某某将果园作价入股某某公司是否侵害王某某权益的问题

刘某某上诉主张涉案果园是某某公司购买,但从王某某提供的刘某某书写的承诺书、2011年5月30日济南天泽评估师事务所出具的刘某某委托评估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实物出资移交书及《联合合同》等证据均证明某某公司虽然与某某村委会签订《承包荒山坡地合同书》,但某某村委会证实该合同书存在倒签的行为,且刘某某委托评估的报告书中亦证明涉案果园系由刘某某承包,结合刘某某出具的果园收入、支出清单以及果园分配的比例,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王某某所提供的《联合合同》真实客观存在,系刘某某与王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王某某对涉案果园享有20%的股份。刘某某将350亩果园按《刘某某委托评估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5040000元作为其在某某公司认缴注册资本,并于2011年9月27日与某某公司进行交接,且济南市某某区工商管理局对该投资资本已确认备案,现某某公司已实际占有该350亩果园。刘某某以上行为侵占了王某某等合伙人的财产,构成侵权。刘某某将该350亩果园按5040000元价格作为其在某某公司认缴注册资本,刘某某已实际取得相对应的利益,故刘某某应赔偿王某某的财产损失,因此,一审依据王某某所占的股份判决刘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1028000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刘某某设立某某公司时,将涉案果园作价入股该公司,其行为已造成王某某等合伙人的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一审判决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刘某某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凤娟

审 判 员 王 翔

代理审判员 扆成塘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璟

判决书  律师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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