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无锡昭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6-29阅读量:(1738)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扬民初字第0640号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德忠,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何某某之)。

被告某某,住所地无锡市某某城市花园A区30号101室。营业地无锡市某某国际A座15楼。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无锡昭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孔德忠、何某某,被告昭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1年8月31日,何某某在无锡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奔驰牌小汽车1辆,型号为A180,车牌号为苏B*****,总价为21.8万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山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锡山支行)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28日,昭某公司以为何某某垫付贷款逾期违约金为由,将何某某骗至无锡市某某国际A座15楼,并将上述汽车无故扣押至今。何某某在贷款期间的最后三个月确系逾期还款,但债权人农业银行锡山支行从未向何某某及昭某公司主张过逾期还款责任。截止到2014年10月28日,何某某还清全部贷款,银行的抵押权已经解除。何某某从未与昭某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昭某公司也未向银行垫付过逾期还款违约金,昭某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何某某对上述汽车的所有权。何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昭某公司向何某某返还苏B*****小汽车1辆。2、本案诉讼费用由昭某公司承担。

被告昭某公司辩称:昭某公司不同意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扣车是因为何某某的银行贷款的违约次数较多,导致昭某公司被银行冻结了10余万元的保证金。昭某公司可以归还汽车,但是何某某需要缴纳2.3万元左右的违约金。

经审理查某:2011年8月25日,何某某为购买苏B*****梅赛德斯-奔驰牌WDDCF3CB小型轿车,向农业银行锡山支行贷款15万元,分期付款数为36期,昭某公司为何某某的该贷款提供保证,讼争汽车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同日,何某某与昭某公司签订《个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主要约定:昭某公司同意为何某某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到期应付而未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等何某某向贷款行出具的担保函中所列某的保证责任;昭某公司所担保的贷款本金为15万元,最终担保的本金金额以贷款行出具的借据为准;何某某违约事实发生后,贷款行要求何某某立即偿还尚欠本息及罚息的同时,也会要求昭某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或将其享有的债权(包括抵押权)转让给昭某公司,若昭某公司因此为何某某垫付款项的,何某某应自昭某公司垫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该款项总额的5‰/日以现金方式向昭某公司支付利息,并按该款项总额的10%向昭某公司偿付违约金等内容。何某某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意向书》上签字,该意见书载某:借款人如提前还清全部借款,担保费不退;约定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金、复利)以及实现债权及抵押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若未能及时还款,且银行要求我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并为其先行垫付的,借款人自愿将所购车辆存放于担保公司以便于担保公司通过法律途径实现债权,期间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寻找车辆信息费(省内6000元,省外1000元,及差旅费,租车费、拖车费,汽油费、车辆存放费100元/天)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收取垫资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作为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同时,有权依法向借款人行使债权,担保人有权从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采取折价方式处理的,变卖金额如不足清偿欠款,担保人有权依法向借款人及其财产共有人进行追讨,直至偿还所有债务为止等内容。后因何某某未正常归还苏B*****汽车的银行贷款,昭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扣留讼争汽车。2014年10月28日,何某某向农业银行锡山支行归还了讼争汽车的全部贷款,并办理了解除讼争汽车抵押手续。嗣后,何某某多次要求昭某公司归还扣押的讼争汽车,但昭某公司未归还,何某某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个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意向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何某某系苏B*****梅赛德斯-奔驰牌WDDCF3CB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其对讼争汽车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昭某公司扣押讼争汽车至今,没有合法事由,构成侵权,故何某某要求昭某公司归还讼争汽车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昭某公司抗辩称在何某某支付2.3万元左右的违约金后才归还讼争车辆的意见,因依据不足,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昭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何某某返还苏B*****梅赛德斯-奔驰牌WDDCF3CB小型轿车。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1950元(已由何某某预交),由昭某公司负担,昭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何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中山支行,银行账号:63***90)。

审判员  薛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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