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6-29阅读量:(1710)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门工民初字第00623号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一鸣,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海门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14年3月17日早晨7点30分许,被告吴某某在其姐夫龚某某家中碰到原告,两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发生揪扭。揪扭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左小指扭断。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4700元。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1997年离婚。2014年3月17日早晨7点30分许,原告陆某某到被告吴某某的姐夫龚某某家中串门时,碰到在龚某某家打工的被告吴某某,两人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被告欲拿起龚某某家桌子上的皮带抽打原告,原告遂上前抢夺被告手中的皮带,双方揪扭在一起。揪扭过程中,原告的左小指受伤,原告遂报警。公安民警到达时,被告已离开现场。随后,原告由被告的姐姐陪同前往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指中节指骨骨折伴脱位,进行外固定后于当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40天后拆除外固定,6月23日门诊复查,医嘱续休1个月。原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已直接由被告的姐姐支付。就其他费用,原告现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吴某某在案涉纠纷中与原告陆某某发生了肢体冲突并致伤原告,被告吴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陆某某在纠纷起因上也有一定的责任,可依法适当减轻被告的部分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中,护理费和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因原告系农民,应按70元/天计算,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结合医疗机构开具的《病情证明书》,本院酌定原告误工100天,共计误工费损失人民币7000元(70元/天*100天);交通费酌定50元。前述损失共计人民币705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935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顾洪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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