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发表于:2015-06-26阅读量:(1708)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某某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林,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某某路105号。

负责人武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冀F*****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145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2013年8月20日,原告驾驶该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五保高速76KM+400M处时,与右侧同向护栏发生碰撞后,车辆仰翻,造成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人员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路产损失270元,拖车费2200元。造成车辆损失258000元,支付公估服务费1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04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冀F*****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14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2013年8月20日,原告驾驶该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五保高速76KM+400M处时,与右侧同向护栏发生碰撞后,车辆仰翻,造成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人员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路产损失270元,拖车费2200元。造成车辆损失258000元,支付公估服务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购置完税证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事故认定书、保单、批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路产损害赔偿收据及路政部门收取费用的收据、拖车费发票、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且交纳保费,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保险法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赔偿路产损失270元,有路政部门的收据为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但是被告并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支出拖车费2200元,有发票为证。被告称该起事故发生在山西,拖车方却为保定某公司,为此提出异议。但被告未能举证说明保定的公司为什么不能在山西进行拖车,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车辆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其损失为258000元,被告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称该报告为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是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公估报告的效力。原告支付公估费10000元,有公估公司的票据为证,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应予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70470元(车损258000元+路产损失270元+拖车费2200元+公估费10000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保险金2704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8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长  耿凤国

审判员  李越武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 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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