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加气砼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6-26阅读量:(1516)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商初字第256号

原告江苏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某某镇某某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秋林,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加气砼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某某镇某某集中区(九圩港村)。

被告邵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小辉,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加气砼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林、被告邵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1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揽原告年产25万立方砂(灰)加气砌块生产线的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等业务,合同价款为13651800元,交付生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80天内,被告某某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150天内完成调试并出合格产品,约定正式生产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如果迟延,被告某某公司按照每天20000元向原告承担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署生效后,原告严格按约履行自身义务,及时支付合同价款,竭力配合被告工作,但被告某某公司未能按约完工。2013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应于2013年3月20日前完成生产线调试并生产出成品,重申了某某公司的违约责任,并由被告邵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应负责任进行了担保,协议还约定了司法管辖等。但被告某某公司仍未按约完工。直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才完成验收交付,违约延期262天。同时,原告为促成被告尽快完工,在施工过程中为被告某某公司垫付了人工、材料、设备等费用计805141.9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40000元并清偿原告代垫款805141.9元,共计6045141.9元;2、被告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1份并附合同附页及生产线工艺设备表,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年产25万立方砂加气砌块生产线的设备设计、安装、调试等业务,如有生产设备不在明细表之内,也属乙方提供并安装;总价款为13651800元;设备交货、调试及完成时间为合同生效后,甲方完成土建进度(双方共同签字的工程进度计划表)情况下,乙方在合同生效后150天内完成调试并出合格产品,约定正式生产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如果推迟,乙方按照每天20000元向原告承担责任。合同还就付款方式、验收方法、运费、争议解决、施工安全等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某某公司未能按约完工。2013年3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2013年3月20日前完成生产线调试工作并生产出成品,产品合格率必须在98%以上;乙方在2013年3月20日前完成以及配气房水池、消声器、调试安装等工作;乙方在2013年4月10日前完成粉煤灰罐的改造,达到满足生产线年产25万立方的要求;如乙方在2013年3月20日前仍未按本协议完成所有工作,仍按照原合同以每天20000元补偿给甲方;如乙方在2013年3月20日前完成所有工作,甲方不再追究乙方的责任;补充协议由乙方法定代表人邵某某签字担保生效。补充协议由双方加盖公司印章、邵某某签字。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完成验收交付,并签订《设备总包工程竣工交付确认书》。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偿还垫付款,要求被告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尚欠被告某某公司合同价款35181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设备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违约,案涉生产线合同的履行包括生产线的设备设计、运输、安装、调试等,合同约定“乙方(某某公司)在合同生效后150天内完成调试并出合格产品,约定正式生产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如果推迟,乙方按照每天20000元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某某公司)在2013年3月20日前完成生产线调试工作并生产出成品”,最后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设备总包工程竣工交付确认书》完成验收交付,故被告某某公司违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双方2013年3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构成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乙方(某某公司)在2013年3月20日前完成生产线调试工作并生产出成品,产品合格率必须在98%以上”,应视为对合同的履行期限作了变更;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违约金的功能主要是为了弥补守约方损失,兼具惩罚性,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乙方(某某公司)在2013年3月20日前仍未按本协议完成所有工作,仍按照原合同以每天20000元补偿给甲方(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未能在2013年3月20日前完成工作,实际违约265天(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原告主张按照原合同以每天20000元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合同价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某某公司应偿付原告违约金13651800元×0.06÷365天×265天×4=2378779元;被告抗辩称原告尚欠货款351810元未付应予抵扣,且原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项相抵后被告某某公司应偿付原告违约金2026969元;被告邵某某为被告某某公司履约义务提供担保,应对前述被告某某公司违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同时应给付原告垫付款262635元;被告抗辩称原告付款中有2500000元并没有实际给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加气砼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26969元及垫付款262635元;

二、被告邵某某对被告某某加气砼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中的违约金2026969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1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加气砼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0117元,由原告江苏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11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76)。

审 判 长  魏猷龙

人民陪审员  严 峻

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迎娣

律师  判决书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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