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翟某、贾某、余某、鞠某、袁某、陈某、方某犯寻衅滋事罪

发表于:2015-06-26阅读量:(2003)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秦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绰号九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斯亚某某中心台湾美食中心厨师。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绰号老贾、贾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市某某广场二期积餐厅厨师,(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

辩护人李燚,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绰号大麻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南京斯亚某某中心台湾美食中心厨师。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

辩护人贾波,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石传莉,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鞠某(绰号鸡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市某某广场二期积餐厅厨师。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绰号嗨佬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市某某广场二期积餐厅厨师。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

辩护人张正,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绰号嗨王、蟹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市某某广场二期积餐厅厨师。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绰号四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南京斯亚某某中心台湾美食中心厨师。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

辩护人彭月辉,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4)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贾某、余某、鞠某、袁某、陈某、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越、被告人翟某、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李燚、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贾波、石传莉、被告人鞠某、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张正、被告人陈某、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彭月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翟某、贾某、余某等人酒后离开南京市秦淮区某某巷20号哈尔滨水饺店,当被告人翟某行至某某巷路口时遇到黄某驾驶的苏A*****面包车从其身旁经过,被告人翟某遂声称该车撞到自己并要求黄某下车,在黄某拒绝下车的情况下,被告人翟某、贾某、余某遂对面包车进行冲砸,被告人翟某、贾某对被害人黄某及车内某被害人陆某进行殴打,在民警接到报警赶至现场处理纠纷时,被告人翟某等人亦不断冲击民警。后被告人鞠某、袁某、陈某、方某等人闻讯赶至现场并参与起哄闹事,与被告人翟某、贾某、余某在明知被害人黄某、陆某仍在车内的情况下共同将苏A*****面包车掀翻在地,造成车辆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及被害人黄某、陆某头部软组织挫伤。

当日,被告人翟某、贾某、余某、鞠某、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袁某、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上列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贾某、余某、方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贾某、余某、方某已获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上列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维修发票、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黄某、陆某的陈述、证人邱某、庞某、林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贾某、余某、鞠某、袁某、陈某、方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贾某、余某、鞠某、袁某、陈某、方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翟某、贾某、余某、鞠某、袁某、陈某、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贾某、余某、袁某、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犯罪中有具体的实行行为,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对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被告人袁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贾某、余某、方某的家属已代上述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贾某、余某、方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余某、方某的辩护人的该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贾某、方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贾某、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贾某、方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公私财产和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被告人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海祥

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

人民陪审员  徐丽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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