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某、马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6-25阅读量:(1941)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某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中民终字第0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年**月**日生,汉族。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拥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市某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晓芳,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马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市某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法院(2012)泰靖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上诉人徐某及马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拥军,被上诉人某某市某某医院法定代表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徐某与马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4日,马某入住某某市某某医院,次日某某市某某医院对马某行剖宫产术产下徐某某,术中发现徐某某为先天性消化道畸形(肛门闭锁),徐某当即将徐某某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以下简称儿童医学中心)治疗。次日,儿童医学中心对徐某某行回肠末端结肠切除术、回肠末端造瘘术。同月20日,徐某某自儿童医学中心出院转入某某市某某医院至今。期间,徐某、马某于2011年5月27日离开某某市某某医院,此后未至某某市某某医院照料徐某某,亦未支付某某市某某医院医疗费等;某某市某某医院则对徐某某入院诊断的新生儿黄疸、新生儿造瘘术后等进行了诊治,并于2011年6月作出“患儿目前无发热,无咳嗽咳痰、无气喘气促、无畏寒抽搐、无呕吐腹胀、食纳睡眠正常,造瘘袋内黄色稀便、量中、尿量正常。查体:神清、反应可、呼吸平稳、咽红充血、双肺呼吸音粗、无罗音、心音有力、腹软、左侧腹部可及一长约6cm竖行切口,已愈合,右侧腹部可及一造瘘口,造瘘口周围皮肤无皮疹、肝脾肋下未见肿大、肠鸣音正常、左趾畸形、四肢活动自如、肛门外口未及、可及直肠隐窝、四肢肌张力正常、神经系统正常”的出院记录,并医嘱“按序预防接种;合理喂养、预防感冒”。2011年8月至11月期间,某某市某某医院通过公安机关及徐某住所地居民委员会将徐某某送至徐某家中,并告知徐某徐某某已具备出院条件,徐某以其与某某市某某医院之间存在医患纠纷及徐某某需要继续接受治疗为由未接收徐某某,致起讼争。

原审另查明:2011年2月至5月期间,马某先后4次至某某市某某医院对其胎儿进行B超检查,其中4月26日、5月10日的超声印象为“胎儿肠管扩张”。2012年8月9日,徐某、马某以某某市某某医院在对马某的产前检查中未尽诊疗义务等为由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市某某医院承担因徐某某不当出生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徐某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以下简称新华医院)门诊咨询,该院答复:1、先天性无肛,已作肠造瘘,未带患儿;2、带患儿、片子复诊;3、如确定,可收入院手术治疗。就徐某某是否具备出院条件,原审根据某某市某某医院的申请,委托江苏省苏北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9月13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为:“住院治疗是医务人员对需要住院的病人(通常病情较重)进行针对性、系统性、连续性的诊治,以达到治愈或控制疾病、延长生命的目的。住院治疗的结果分为:治愈、好转、自动出院、死亡。新生儿腹壁造瘘口系胎儿肠发育畸形早期临床常见手术,一般术后10天,若患儿恢复肠通气,正常进食、排便,不发热,造口、切口愈合好,周边皮肤无红肿,即可出院回家。出院前医务人员会对患儿父母或养育人进行健康教育:1、正常使用和更换人工肛门袋;2、合理饮食,避免进食刺激性食物,结肠造瘘后无特殊食物禁忌;3、建立定时排便习惯,如便秘可经造瘘口灌肠;4、出院后定期造口专科门诊(人工肛门袋进口约10元/只,国产约2元/只,约每周更换一次);5、择期二次手术(瘘口关闭、肠吻合、肛门成形)。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6月25日徐某某在某某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除先天性肛门闭锁行结肠造瘘术后改变外,还患有新生儿黄疸、上感、腹泻、喉炎、口腔炎,经治疗至医院办理出院时,患儿体温正常、平稳,无咳嗽、咳痰,无气喘、气促,正常进食、排便,无呕吐、腹胀,造口周皮肤无皮疹、红肿、符合出院指征。本所鉴定体检示被鉴定人神志清楚、自由走动,正常进饮,腹软,中腹右侧肠造口、肛袋,左侧直切口愈合,右侧隐睾,无肛畸形,左足趾畸形,四肢活动好。显示徐某某院外生长发育良好。被鉴定人体质弱,无住院治疗必要,院外通过正常的调理、疗养可期待改善。目前徐某某遗有肛门闭锁,右侧隐睾等畸形,有择期手术指征,根据法律规定需由其父母知情、同意、选择。因此徐某某符合临床出院条件”;鉴定意见为:“徐某某符合临床出院条件(详见分析说明)”。质证中,某某市某某医院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徐某与马某则认为,法医学司法鉴定事项不包括是否具备临床出院条件的鉴定,司法鉴定所超出鉴定范围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另司法鉴定所对造瘘袋定价无任何依据,也超出委托鉴定范围。

原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徐某、马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徐某某是否具备临床出院条件。

原审认为:徐某某因新生儿造瘘术后由徐某送至某某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时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与某某市某某医院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应认定其父母即徐某、马某与某某市某某医院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徐某、马某为本案适格被告。

因某某市某某医院与徐某、马某之间的争议涉及医学问题,需要由专业鉴定机构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理论和技术进行鉴定和评定。本案中,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审的委托就该问题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某某市某某医院提供的徐某某住院病案资料及徐某、马某提供的新华医院门诊资料,可以认定目前徐某某符合临床出院条件。徐某、马某以司法鉴定事项不包括是否具备临床出院为由否认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无法律依据,其有关徐某某不具备出院条件、鉴定结论不合法的抗辩均不能成立。

综上,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医生及其医护人员有提供合理医疗服务的义务,接受医疗服务方则享有知情同意权等,但双方的行为必须尊重医学发展所固有的客观规律,以此来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本案中,徐某、马某以徐某某不具备出院条件为由拒绝办理出院手续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影响了某某市某某医院正常的医疗秩序。现徐某某经过某某市某某医院治疗后,已具备出院条件,徐某、马某理应按照某某市某某医院的相关规定和医生的意见办理出院手续、搬出病房、将徐某某接回。据此。原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徐某、马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徐某某办理出院手续,并将徐某某自原告某某市某某医院处接回。本案受理费146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4660元,由原告某某市某某医院负担1410元,被告徐某、马某负担32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份额于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徐某、马某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江苏省苏北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被核准的鉴定事项中没有关于患者是否具备临床出院条件的鉴定,法院委托的事项超出其鉴定范围,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二、徐某某系先天性无肛,行造瘘术后携有造瘘袋,仍需后续治疗及专业护理(粪袋处理、皮肤护理),且患儿病情特殊,营养吸收差,抵抗力低,易发生感染,强行让患儿出院必会给其健康造成损害,故患儿不具备出院条件。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某市某某医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合法的。在原审诉讼中,作为医疗机构的被上诉人已经作出两上诉人之子徐某某符合出院条件的意见,因两上诉人认为符合出院条件未经第三方确认,故被上诉人提出对徐某某是否符合出院条件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由双方选择确定。目前我国没有规定哪一个机构对病人是否符合出院条件进行鉴定,江苏省苏北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的。况且徐某某自2012年6月25日已在医院外抚养,客观上也无需再入院。二、徐某某目前不需要进行专业护理,有关后续治疗是需要监护人同意进行人工造瘘术,而我院没有人工造瘘术的条件,需要到更专业的医院治疗。徐某某在我院的治疗终结,符合出院条件,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有新的证据提供。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超声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医药费专用收据、围产保健记录册,住院病案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归纳,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两上诉人之子徐某某是否符合临床出院条件。

本院认为:住院治疗是医务人员对需要住院的病人(通常病情较重)进行针对性、系统性、连续性的诊治,以达到治愈或控制疾病、延长生命的目的。徐某某因先天性消化道畸形(肛门闭锁),至儿童医学中心行回肠末端结肠切除术、回肠末端造瘘术后,转至被上诉人处住院恢复治疗,入院时除先天性肛门闭锁行结肠造瘘术后改变外,还患有新生儿黄疸、上感、腹泻、喉炎、口腔炎。经被上诉人治疗,徐某某体温正常、平稳,无咳嗽、咳痰,无气喘、气促,正常进食、排便,无呕吐、腹胀,造口周皮肤无皮疹、红肿。江苏省苏北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委托后,对徐某某进行体检,徐某某显示神志清楚、自由走动,正常进饮,腹软,中腹右侧肠造口、肛袋,左侧直切口愈合,右侧隐睾,无肛畸形,左足趾畸形,四肢活动好,虽体质弱,但无住院治疗必要,作出具备出院指征的结论,结合徐某某住院病案资料及新华医院的门诊资料,可认定徐某某符合临床出院条件;由于医疗行为是一种具有高度专业性、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风险性的活动过程,某某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时,对医患双方因医疗行为发生的争议,需借助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门鉴定机构作出的权威意见和评判结论。本案中,江苏省苏北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某某是否符合临床出院条件进行鉴定系受原审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江苏省苏北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经验、技能,作出的结论内容详实、客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两上诉人未从医学专业方面提出结论内容明显依据不足的医疗理论、规范依据,仅以江苏省苏北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被核准的鉴定事项中没有关于患者是否具备临床出院条件为由来否认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理由不能成立。两上诉人上诉认为徐某某行造瘘术后携有造瘘袋,仍需住院后续治疗及专业护理无相关医疗理论、规范依据,不应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徐某、马某上诉所称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徐某、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卫平

审判员  吴 玫

审判员  于 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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