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23阅读量:(1126)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林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艺娟,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艺娟、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14日婚生一子周某某。由于认识时间短,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难于建立深厚的感情,特别是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关心原告与儿子,也不拿生活费抚养儿子,令原告伤心痛绝,夫妻现已实际分居,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周某某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感情尚好,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6月间经原告邻居介绍认识,于2012年8月10日到平和县某某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生育一子周某某,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后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因婚生子抚育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从2013年10月起带婚生子回广东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偶有前往看望。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周某某的户籍登记证明,平和县某某镇计划生育婚育情况证明书;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婚生子周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婚生子抚育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正常,双方应通过加强沟通,而不宜采用回娘家居住的方式回避问题,且婚生子尚在襁褓之中,嗷嗷待哺,亟需父母共同的关爱,因此,双方本着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子女、婚姻关系及家庭,不能意气用事。再者,被告也当庭表示能改正错误,希望原告将婚生子带回平和共同抚育,因此,只要原告谅解,被告行如其言,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伟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阮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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