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8阅读量:(1652)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红刑初字第608号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2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因病未被羁押),同年2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德凯,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何德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8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特困房某栋5楼被告人杨某的居住房内将其抓获,并当场在卧室床下搜出其藏匿的冰毒疑似物24小包、“小红米”1包及称量工具电子秤1台。经称量:共计净重16.4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刑事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提出异议,辩称公安机关在其卧室床下查获的毒品系全某某所有,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某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与全某某系朋友关系,杨某居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特困房某栋七楼,全某某住在该栋五楼。因被告人杨某的住房漏水,其与兄弟杨某某从七楼搬到五楼全某某的家中居住,被告人杨某和杨某某各住一间卧室,全某某住在客厅。2014年2月18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全某某的住房内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杨某所居住的卧室床下搜出其藏匿的冰毒疑似物24小包、“小红米”1包及电子秤1台。经称量:共计净重16.4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并对证据的来源作了说明: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我朋友全某某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的房子是我出钱给他装修的,全某某让我住在他家,我和我兄弟杨某某各住一间卧室,全某某睡在客厅。我的房门有锁,全某某和杨某某不能随意进出。2014年2月18日,公安机关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全某某的家中我居住卧室的床下查获小红米30颗、冰毒15克的事实。

2、证人全某某的证言:杨某住在我家楼上,因为他的房子漏水,杨某和杨某某就搬到我家住。我平时睡客厅,杨某和杨某某各睡一间卧室。杨某大多数的时候把门锁了,我和杨某某不能随便进出。2014年2月18日,我带着警察到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我的家中,公安机关从杨某卧室的床下查获冰毒。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我和我哥杨某、朋友全某某一起居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我和杨某的房子在七楼,因住房漏水,全某某又没有钱装房子,杨某出钱给他装房子,他就让我们住在他家的卧室。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公安机关在杨某卧室的床下搜出2包用塑料袋装着的毒品。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2014年2月18日,公安机关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杨某卧室的床下查获冰毒16.4克、灰色长方形电子秤一台。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全某某与被告人杨某相互进行辨认及被告人杨某指认其藏匿的毒品的事实。

5、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冰毒嫌疑物经称量净重16.4克。

6、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的冰毒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作案时己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列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列证据的效力和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关于公安机关在其卧室床下查获的毒品系全某某所有,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详细供述了其将毒品藏匿在其卧室的犯罪事实,与证人杨某某、全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杨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杨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玲丽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判决书  律师  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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